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52號
CHDM,102,交簡,2252,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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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機車照片3張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
二、核被告江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 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 行為實屬可議,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實 際上之損害;又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前 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 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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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000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
│ 被 告 江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江進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
│ 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
│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周朝榮
│ 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號之12住所前,見周朝榮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遺留 │
│ 在鎖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以供己 │
│ 代步之用,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其另於102年9月24日 │
│ 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鎮安宮旁飲畢保力達加 │
│ 米酒後,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 │
│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宮後街口處,為警攔檢, │
│ 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 │
│ ,復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
│ 人周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涉嫌公 │
│ 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被告竊盜及公共危險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
│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
│ 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
│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
│ 檢察官 葉柏岳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
│ 書記官 康綺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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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