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駿亭民國102年9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 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 段與雙平路口,為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駿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三、核被告劉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 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