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06號
CHDM,102,交易,406,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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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欣怡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三 信里浮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三信里浮圳路2 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 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 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曾渝婷(斯時已懷孕4 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上址路口逾7.5 公尺即路口一半之距離時,突遭自渠右側由 被告賴欣怡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曾渝婷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因當訴人曾渝婷接受上述傷害治療時,必須接受X-ray 曝 露及實施麻醉手術治療2 次以上,難以排除畸胎風險,經與 醫師討論後遂接受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因認被告賴欣怡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欣怡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賴欣怡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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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