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43號
CHDM,102,交易,343,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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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溪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溪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溪圳於民國102年5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 ○○○○路○○○○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林丕沿員集路3 段170巷由東往西欲步行穿越員集路3段,李溪圳駕駛之上揭 汽車遂直接衝撞步行中之陳林丕。陳林丕因此受有頭部、右 小腿明顯外傷,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102年5月29日11時 57分許,仍因該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終因神經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又李溪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張雅迪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丕之子陳為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李溪圳及公訴人對於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證人陳為政(死者陳



林丕之子)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 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10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 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 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 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 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李溪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為政於 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林 丕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 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陳林丕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 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田中分隊警員張雅迪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林丕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 ,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2年田鎮○ ○○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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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