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福於民國101年7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平安街66巷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適行車管制號誌從紅燈轉換為綠燈,蔡勝福遂起步欲左轉往 中華西路25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顏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顏炳洪、李蕙芬,沿平安街66巷由東往西之方向 行駛,亦抵達上開交岔路口,蔡勝福見之已避煞不及,致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顏子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撞擊猛烈 ,致顏炳洪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李蕙芬則受有頭部損傷、 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勝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顏炳洪、李蕙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頁),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 禍現場有關車輛行向、位置、煞車痕、掉落物等事實及跡證 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性極高,且車 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因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之輾壓,欲重 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依據現場圖紀錄以判斷車禍事實之必 要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十、㈡ 之規定「2.當場繪製之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 定簽證。」然經本院調取現場草圖,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 ,又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被告為如下之陳述:「(問:這 個現場圖,就是這張和現場圖,這樣?)我覺得有一點出入 ,我覺得撞擊點不一樣。」「(問:沒有啦,蔡先生,這個 圖是畫這個行向的問題,是畫行向而已,照片是這個現場照 的,當時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是這樣。…這個圖這樣有沒有問 題?)這個現場圖,跟我這個喜美的修車圖…因為我的車高 ,他的低,所以照下去有一個死角,所以照片會有一點出入 。」(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足見員警確實有與被 告確認現場圖無誤,而被告僅係爭執照片所示撞擊點與現場 圖不符;而查現場圖中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之記載,均與 上開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現場照片相符,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陳稱:車禍現場圖並非依法定程 序取得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蔡勝福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顏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乘坐在顏子涵車內之告訴人顏炳洪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李蕙芬則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考, 堪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 方的車逆向過來,為了閃避我後方的車子,突然自行衝撞我 車,且司機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云云, 惟查,
(一)證人顏子涵證稱: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轉綠燈,我要直行, 我是第二輛車,跟著前面的車過去的,對向一輛車要轉向我 的車道,就撞上了,我沒有逆向行駛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 面、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炳洪證稱:我當時坐副駕駛 座,我們當時是第二輛,大家都速度很慢的往前進,但是被 告的車很快的轉過來,就撞上了,我們也沒有逆向行駛等語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芬證稱:我當時 坐副駕駛座後面,但有看前面,當時紅燈待停,綠燈後,才 剛行進中,被撞的,我們沒有逆向行駛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正面、背面),核之均互相符合。
(二)被告雖稱:對方逆向過來看到對向有來車,直接撞過來,對 方先撞上我,車子才往右打,我是被他往左帶云云(見本院 卷第136頁),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2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顏子涵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已凌駕右側路燈至肇事地點之延伸線,整個車身均在 平安街66巷北側車道,若顏子涵之行車動線如被告上開所述 ,顏子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有部分車身在平安街66巷南側 車道上,又倘顏子涵原係逆向行駛,見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來 車始轉入北側車道,則在緊急狀況下,何以顏子涵自小客車 車身仍得以轉正?甚至輪胎還得以迴正?(上開偵卷第14頁 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被告又稱:顏子涵駕駛車輛, 如果在正常車道行駛,顏子涵車輛中間前保險桿撞擊點,與 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圓扣環撞擊點,為何與現場圖不符,可 證兩車係面對面撞擊云云,然觀之車損照片(上開偵卷第15 頁下方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又右前車頭,先撞擊顏子涵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後,緊接帶向顏子涵自小客車中間車頭,致 顏子涵自小客車中間車頭部分亦受創,是被告所稱:兩車係 面對面撞擊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基上,足認被告 上開有關顏子涵行車動線之陳述,應非事實。實則,依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往東北方 向,一半車身在平安街66巷南側車道,另一半車身延伸至平 安街66巷北側車道,而顏子涵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西(略 向北),整個車身均在平安街66巷北側車道內,與顏子涵、 顏炳洪、李蕙芬上開證述兩車行車動線互相參酌,尚屬相符 ,是自以顏子涵、顏炳洪、李蕙芬所證稱之行車動態為可採 。綜上,足認本案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平安街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正左 轉時,適顏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平安 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抵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撞擊無誤。被告辯稱:是對方的車逆向過來撞到我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顏子涵證稱:我患有視神經病變,車禍後才變成這樣,車禍 時視力正常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證人即承 辦員警洪萬見亦證稱:「(問:顏子涵做筆錄時,他視力如 何?)他簽名都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函 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 覆稱:「病患顏先生雙眼患有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Le ber her editary optic neuropathy),於101年10月已在 台北榮民總醫院證實為上述之視神經病變,101年10月9日至 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眼科門診定期治療及追蹤」等語,此有 該院102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9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覆稱:「顏子涵於101年12 月 7日到本院初診,視力右眼0.1左眼0.05,經分子生物學檢查 ,為Leber氏視神經病變,病人目前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追 蹤。」等語,此有該院102年7月1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是顏子涵因視力惡化 向醫院求診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 (101年7月8日),有5個月之久。再經本院函詢陳永樺眼科 診所,該所覆稱:「患者顏子涵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 20日因甲狀腺亢進造成乾眼症至本院就診,於101年9月20日 視力戴眼鏡測試,右眼0.8、左眼0.9+2(1.0看到2個數字 ),最佳矯正右眼視力亦可至0.9+4(10.看到4個數字)」 等語,此有該所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綜前 ,足認顏子涵上開證稱:車禍時視力正常等語,應為實情。 被告辯稱:司機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云 云,顯屬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 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顏子涵自小客車先行, 以致與顏子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顏炳洪、李蕙芬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駕 駛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顏炳洪、李蕙芬受傷之結果間,核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再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顏子涵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調 查報告表㈡),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亦難辭過失之責,然仍不因此 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一、蔡勝福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顏子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於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 3至16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論仍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上開 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均採本院相同之見解。另被告質疑警方為提出煞車痕數據及 圖,然洪萬見已證稱:本案沒有煞車痕,因為雙方若紅燈剛 起步,速度慢,就沒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亦與現場照片相符(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又聲請調取顏 子涵駕駛之自小客車維修照片,經調取後,與本案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比對,經核並無不同(本院卷第87至91頁),均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顏炳洪、李蕙芬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 ,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及顏子涵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 子,職業清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