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1號
CHDM,101,訴,831,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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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貴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潘錫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萬貴與告訴人張維正間素有嫌隙,被 告曾萬貴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 鄉社口村芬園橋旁麵攤內,與其友人即被告潘錫卿共同飲酒 ,席間告訴人適途經該處,見被告曾萬貴在該處遂前往被告 曾萬貴桌旁與其交談,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曾萬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內 取出鋤草用之農用掃刀(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27.5公 分、刀刃單邊開鋒、刀尖向開鋒面內彎),以刀背砍傷告訴 人之頭部,告訴人遭砍後欲出手搶刀,雙方發生拉扯,被告 潘錫卿見狀即與被告曾萬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從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內取出開山刀(刀柄長約 18公分、刀刃長約28.5公分、刀刃單邊開鋒),持以砍傷告 訴人之背部1 刀,被告曾萬貴並對被告潘錫卿喊「繼續砍、 砍到死」等語,被告潘錫卿砍完後向後退步,告訴人遭被告 潘錫卿砍傷後放開與被告曾萬貴拉扯時,被告曾萬貴再持上 開掃刀,以刀背砍傷告訴人頭部第2 刀,被告潘錫卿又再度 持刀前來再砍傷告訴人背部第2 刀,又再以刀背往告訴人頭 部砍1 刀,隨即後退離去。被告曾萬貴見狀再持刀背往告訴 人之頭部砍4 刀,分別落在左眼、鼻樑、右臉及頭頂等處, 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和臉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 右手肘皮膚缺損、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嗣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 ,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 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 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三百條,亦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 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 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足參)。三、訊據被告曾萬貴潘錫卿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 維正發生衝突,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而告訴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被告2 人所涉係如公訴意旨所訴之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僅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曾萬貴潘錫卿砍完後,我 與曾萬貴發生拉扯,並將曾萬貴壓制於地上,當時潘錫卿跑 到門外觀看沒有再接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曾萬貴發生衝突時,潘錫卿跑很遠,我之前 說曾萬貴潘錫卿要殺我,是指他們要教訓我,可能是我們 之前有口角,不是真的要殺死我,當時曾萬貴潘錫卿持刀 砍我,我很急忙沒有看清楚是刀刃還是刀背,我鼻樑及臉部 的傷是我與曾萬貴搶刀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 面至第180 頁)【告訴人先前雖證稱:被告曾萬貴潘錫卿



係以刀刃砍擊云云,惟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 ,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所呈現告訴人 頭部傷勢係遭凶刀刀背或較鈍面鈍擊所致之客觀事實相左( 詳下述),此部分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建欽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曾萬貴以刀 背敲擊張維正的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潘錫卿於警詢時證稱:曾萬貴都是以刀背敲張維正的頭等語 (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證人潘錫卿黃建欽之證述內容 互核一致,均證稱被告曾萬貴係以刀背敲擊告訴人頭部。 ㈡告訴人受有頭皮和臉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右手肘皮膚缺 損、左眼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診斷書1 件可佐(見警卷第28頁)。又告訴人所 受頭部切割傷共5 處,各為4 公分或5 公分;顏面撕裂傷共 3 處,左、右眼臉區各1.5 公分,鼻樑區1.5 公分;背部深 切割傷共2 處,各為15乘2 公分、20乘2 公分;顱質骨無損 傷或骨折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1 年11月 6 日(101) 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彰基醫院急門診轉診回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 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84頁反面)。又 被告曾萬貴所持之上開農用掃刀,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34 .5公分,寬約3 至4.2 公分,刀刃生鏽狀,掃刀總長約54.5 公分,重530 公克,刀刃離刀柄28公分處有形成彎曲狀之特 性;被告潘錫卿所持用之上開開山刀,刀柄18公分,刀刃29 公分,寬約4.7 至5.2 公分,刀刃尖銳,刀器總長47公分, 重640 公克等情,有前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1 件(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以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可佐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被告曾萬貴持上開農用掃刀或被告 潘錫卿持上揭開山刀,以刀刃或刀背砍告訴人所致一事,經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㈠所檢送之凶器包 括農用掃刀及(類)開山刀,二者分別重達530 、640 公克 ,一般人若砍向皮膚及皮下軟組織甚薄之頭、臉部,極易造 成頭顱骨骨折、碎裂及顏面骨骨折、碎裂,較支持頭臉部為 遭凶刀之刀背或較鈍面鈍擊致有多處淺撕裂或淺銳器傷之傷 口痕,可為上述兩類凶器皆有可能。㈡背部之兩道傷口為兩 次單一砍傷之結果,且深及深層肌肉組織,研判農用掃刀無 法因鈎劃造成此類傷勢,較支持為開山刀類型之凶器方可能 造成背部之兩道砍切傷勢。㈢右手臂之傷勢較無特異性,但 因位於背側,似可為開山刀類凶器砍背部時誤傷右手上臂之 傷勢」等情,有前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2至8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彰基醫院其傷勢經治 療後之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就診時,右 眼最佳視力0.5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並不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 項所述重傷害之部分一情,有該院102 年8 月30 日一0 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6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2 人前揭行為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經治療及矯正後,視力已達0.7 ,足見其傷勢未達重 大或難治之程度甚明。
㈢綜合被告曾萬貴所持農用掃刀之長度與重量,告訴人傷勢之 長度與深度暨其未受骨折或碎裂之傷害,以及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曾萬貴係以農用掃刀之刀背砍擊告訴人之頭 部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曾萬貴砍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雖 為頭部,惟其係以「刀背」砍擊。衡情被告曾萬貴如係基於 殺人之故意,應會以更具殺傷力之刀刃攻擊告訴人,而非以 刀背砍向告訴人。又自被告潘錫卿所持開山刀之長度與重量 、告訴人傷勢之長度與深度暨其未受骨折或碎裂之傷害綜合 以觀,足見被告潘錫卿砍擊告訴人之頭部,亦係以開山刀之 刀背為之;且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潘錫卿雖有 砍擊告訴人之背部,惟砍擊後即後退離開,且在告訴人與被 告曾萬貴扭打在地時,被告潘錫卿已走遠而未靠近。衡諸常 情,如被告潘錫卿與被告曾萬貴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豈有 未繼續砍擊被害人,反而走離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曾 萬貴、潘錫卿所辯並非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當可採信 。
㈣告訴人固證稱曾萬貴潘錫卿喊「繼續砍、砍到死」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值銘亦證稱:以前聽過曾萬貴說要對張 維正不利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惟當時被告曾萬貴與 告訴人既時有口角,於口角時話語誇張亦非罕見,不能憑此 遽認被告曾萬貴有殺人之故意。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萬貴潘錫卿主 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2 人既非出於殺人 故意,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應認被告2 人上開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
四、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 年11月12日對被告曾萬 貴、潘錫卿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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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