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告 呂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5時2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路段0 號 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使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航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靜止臨時停放在 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其 中含零件30,755元、工資11,2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路段 0 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靜止臨時停放 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車身,而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0
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 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62頁) 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 事故照片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6 年4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698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755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17日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則 至104 年3月19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0 8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245元,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36,32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36,326元,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係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疏失,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位明載「B 車ALU-9009自用 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亦為肇事原因。經審酌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百分之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163元 (計算式:36,326元×50% =18,163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6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之翌日即106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163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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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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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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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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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674 │30755 ×0.369 ×6/12=5674 │25081 │00000-0000=25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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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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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 元
合 計 1,2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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