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7號
PTDA,102,簡,17,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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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000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樹恒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鴻 
訴訟代理人 黃珍惠 
訴訟代理人 史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 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屏東縣立○○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83 年以年滿65歲為由,依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屆齡退休。被告 以83年11月8 日83屏府人三字第166861號函核定原告自84年 2 月1 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以原告退休年資為24 年6 個月,核定月薪額84% 之月退休金。原告嗣因85年2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支領月 退休金之任職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 其退休年資為被告僅核給24年月薪額84% 之月退休金,尾數 6 個月並未計入云云,於102 年5 月23日請求被告補發自85 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尾數6 個月之月退休金,計新臺幣 (下同)208,790 元,被告以102 年6 月4 日屏府人給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退休 生效日為84年2 月1 日,被告依據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退休條例第5 條第4 項規定,核給月薪額84% 之月退休金, 並無錯誤,至85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條例雖修正退休金給 予標準,惟依該條例第20條之1 第7 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 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 次撫慰金,均照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原告請求補發 6 個月年資之月退休金,與規定未符等語,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不服,以被告違法限縮解釋85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金 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為由,請求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嗣經 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59年8 月1 日起受聘任教於屏東縣立 ○○國中,至84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退休年資計24年6 個



月,經被告依舊制之退休條例核給24年月薪額84% 之月退休 金在案,惟上開條例業於85年2 月1 日修正,依退休條例第 5 條第3 項、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應有24年6 個月 之退休年資,自85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被告依上開規 定累計應核發208,790 元,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遭拒,復經訴 願駁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7 號,關於教師之敘薪 核計,亦屬涉及基本權利之重大事項,應符法律保留,被告 逕自為限縮解釋退休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意旨,與法未符。 故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 原告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聲請作成再給予新台幣20萬879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退休之生效日為84年2 月1 日,任職年 資24年6 個月,退休金之核發係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68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 條第4 項規定:月退休金,……任 職滿十五年,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 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爰核原告退休金百分 比為84% 無誤。另該法雖於84年8 月2 日修正(85年2 月1 日施行)退休金給與標準,惟依第21條之1 第7 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 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支給 。」,是以,原告之退休金核定係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之標準計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85年2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分別陳述部分事實 或不加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卷(被告以影本直接提供本 院後附於本院卷內)中原告102 年5 月23日之申請書、被告 83年准許原告退休之函文及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存根影 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 :被告以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年資為24年6 月,依當時有效之 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月薪額84% 之 月退休金,其中有因未滿1 年而未計入之6 個月年資,是否 因教職員退休條例於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5 條第3 項 規定「月退休金…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 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致被告應依該修正 後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每月之月退休金及每年之慰問金,均 應再加計百分之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4 項



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 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 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84年8 月2 日修正之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 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 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 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21-1條第7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 ,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及該84年 8 月2 日修正之教職員退休條例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0日 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 台組貳二字第0086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85年2 月1 日起施行。
(二)經查就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予事項,教職員退休條例業已 詳加規定,原告係於83年退休,依法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 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而因 原告係以退休後請領月退方式請求退休,被告則於83年依 當時有效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退 休年資為24年6 月,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月薪額84% 之月 退休金,若教職員退休條例其後未修正,原告對此並無爭 議,本院核對被告適用上述法律之情形,亦無任何錯誤, 而教職員退休條例其後雖於84年8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及考試院以命令定於85年2 月1 日開始施行 ,其於第5 條第3 項並就請領月退休金年資採計之規定, 亦有不同,但除法律之適用原則上本即為不溯及既往,亦 即修正後之法令,原則上並不會對修正前已經發生之事項 發生效力外,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85年2 月1 日開始 施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更於第21-1條第7 項規定:「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 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 支給。」,亦即立法院為免爭議,修法時已明定於85年1 月31日前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標準 ,應依照教職員退休條例84年8 月2 日修正以前之舊規定 給與,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之申請書雖主張被告限縮 解釋未依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將其 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年資計入已屬違法云云,但被告以 原告請領月退休金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原計算其月退休金 之金額並無錯誤為由駁回其申請,依上所述,原告請領月



退休金本來即不得適用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教職員退 休條例,故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顯屬正確,並無任何違法 限縮解釋之處,亦無錯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未違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之作法,造成其6 個月之年資被剝削 云云,然查被告機關於最初核准原告退休之函文及之後迄 本院辯論時,均仍承認原告退休年資為24年「又」6 月, 亦即被告並未將原告除24年外尚有6 個月餘數之年資故意 忽略,但除非立法者於日後增訂就被告申請退休時之6 個 月未滿1 年餘數之年資亦應加發多少金額之退休金之規定 ,否則被告仍無將原告該未滿1 年之6 個月年資計入而增 加月退休金,此係行政機關本於需依法行政之原則,故原 告稱被告剝奪其6 個月年資尚有誤會。原告另主張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07 號解釋,被告限縮解釋違法云云,但 查釋字第707 號解釋理由書係記載:「…教育為國家社會 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 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 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 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 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 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等語,而就學校教職員退休事項,被告適用之教職員退休 條例本即為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其依該條例認定原告之月 退休金金額,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釋字第707 號解釋之處 ,而如上所述原告之請領月退休金係不得適用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被告機關亦未有何 違法或違背釋字第707 號而限縮解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被告應作 成再給予新台幣20萬879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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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