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瑞臨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代 表 人 蔡達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 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 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則受處分人或利 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 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 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得依第一百一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制度,係採停止執行優先於假 處分適用,如得以停止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容許聲 請處分。是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臨原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 17屆之理事,經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以李瑞臨所持萬丹鄉新鐘段1289地號及新 全段118 地號土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 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為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並請 萬丹鄉農會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辦理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惟 今李瑞臨已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 訴願,且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3日以九份函文解除萬丹 鄉農會理事職務或撤銷候補理事資格者,包含李瑞臨在內共 計9 人,其中已有7 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 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至於聲請人李瑞臨部分,則尚未作 成訴願決定。是針對屏東縣政府之原行政處分,即關於聲請 人是否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定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 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 涉及原處分解除李瑞臨農會理事職務之適法性,顯屬有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因屏東縣政府作成解除李瑞臨理事職 務、並請萬丹鄉農會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之原處分,經102 年 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萬丹鄉農會後 ,業已生效,是本件聲請人縱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無 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故於訴訟期間若萬 丹鄉農會依據原處分意旨,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候 補理事遞補聲請人之理事職務,並召開理事會選舉理事長, 決議選任總幹事或其他對農會任務重大事項等,聲請人將喪 失行使理事長選舉、被選舉權、選任總幹事及其他決議表決 權利,屬於重大之損害。縱使未來經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回 復李瑞臨之理事職務,亦難以回復此訴訟期間無法行使理事 職權之損害,故本件顯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以避免對聲請人重大損害之發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李瑞臨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理事,經 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 ,以李瑞臨所持萬丹鄉新鐘段1289地號及新全段118 地號土 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 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 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乙情,有原處分附卷可 稽。又本件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外,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見本院卷 聲請狀第3 頁),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不能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得由上開機關予以審酌獲得救濟,而無 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