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43號
PTDA,102,交,43,201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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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3號
             00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伯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伯鑫所有車牌號碼為8275-WZ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 ,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因使用「USMG TCG-8899 」號 偽造車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以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原告「使用偽造之車牌」(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 26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2 年5 月23日到案陳述,經被 告調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2 年7 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以 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確實為8275-WZ 號 ,然員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何,並未記載 於處分書內,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再者,原告當時所 懸掛「USMG TCG-8899 」號車牌,為台灣平民政府所核發, 因國際上並無該政府,此為通常人士所周知,無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則不能對原告以刑責相繩,另基於刑事優先原則 ,自亦不得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沒入二面牌照發還原告。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 USMG TCG-8899 」號偽造車牌,有採證照片可稽,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 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偽造」,係指無制作權,摹擬真正之物,以為制作之行為 ,其偽造之標準,以其形式上類似,足使一般人誤認者,即 已達偽造之程度。
㈡又使用偽造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 處罰鍰1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此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事件所定標準亦定有明文。另前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訂定,至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則係 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 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 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USMG TCG-889 9 」號偽造車牌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又上開偽造車牌與真正8275-WZ 號車牌,二者長 均為32公分,寬均為15公分,均為白色底,且均有四個橢 圓螺絲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是則,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使員警在一般視線下誤認為 真正車牌,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使用偽 造之車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 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固未記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為何(見 本院卷第4 頁),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非行政處分而係以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始為行政處分,本院觀之卷存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車 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 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並有救濟 教示,其記載清楚明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上開舉發



機關102 年6 月6 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 「蔡君當時確實將該USMG TCG-8899 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 有之8275-WZ 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已可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故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0251 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將該案被告 楊楊龍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此項構成要件,二 者顯不相同,自難作為原告免除裁罰之依據。另本件原告 並無刑事案件,有原告前科查詢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參, 自不生刑事責任優先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基 於刑事優先原則,自亦不得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云云,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10, 800 元,牌照扣繳,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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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