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6號
PTDV,102,訴,596,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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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林崑凉
      林蘇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崑涼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470 萬元,並邀被告林蘇美花為其保證人,共分一 百八十期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主文 所示。詎被告自90年8 月18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伊聲請 執行保證人被告林蘇美花之抵押不動產後,尚餘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本院91 年7 月2 日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林崑涼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未足受償,尚積如主文所 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林蘇美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其 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第 1 項所示之判決,於法有據,應准許;另本件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因屬不可分之債,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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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