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陳芳惠
被 告 徐子軒(原名徐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消費借貸 關係所生之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若有逾期未 清償情事,則逾期在6 個月內者,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5年10月31日止尚欠寶華商業銀 行新台幣(下同)519,962 元之借款及該借款所生之利息暨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迭經催討均未返還。嗣寶華商業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 與乙事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又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給訴外人豐邦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再於99年3 月31日自 豐邦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5 至13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之 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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