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368號
TPSV,90,台抗,368,200107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丙○○○
        甲 ○ ○
        乙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 世 彣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八四之一號、建、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同段九八四之四號、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李秀瀧,惟其二人間實際並無付款買賣之行為,係已故年春公司董事長翁海堂與其女婿即李秀瀧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年春公司之財產受損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信南係公司股東,又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另公司股東即監察人謝郭金傳已死亡,由抗告人丙○○○繼受其權利,郭信南、丙○○○自得對侵害公司財產者提起訴訟。因而本於公司權益及股東權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郭信南及謝郭金傳在年春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塗銷登記後之系爭土地,回復為年春公司應清算之財產,郭信南、謝郭金傳自得按持股比例分得公司財產,並由抗告人繼承。因而併請求相對人將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百分之十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丙○○○云云。原法院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主張「相對人年春公司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為無效」,提出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秀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年春公司。㈡相對人年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百分之十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丙○○○所有」,依其性質屬訴之追加,為相對人李秀瀧所不同意。且查本件原起訴部分,抗告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買賣關係」;而追加部分抗告人主張公司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係以「有買賣關係」為前提,該聲明事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非屬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其所為追加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