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4號
PTDV,102,破,4,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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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代 理 人 曾柏錩
      黃裕仁
相 對 人 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5 月10日、9 月26日、9 月19日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嗣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 7 月31日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及一切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復於96年9 月6 日轉讓予亞太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再次轉讓予嘉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 月5 日讓與予聲請人,自91 年10月18日至102 年3 月27日止,相對人未清償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10,748,489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之不動產價值約為22,915,179元(下稱系爭房地), 而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約300,000,000 元為不實在,聲請人迄 未就系爭債權獲得滿足,故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 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 ,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3 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 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甚或,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後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如稅捐債權,稅捐 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固然按公告現值估價有23,393 ,030元,但系爭房地分別有第三人莊月理蘇怡憓、保証責 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抵押登記之 債權額詳如附表所載,合計抵押債權達125,400,000 元,且 此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依據破產法第108 條第2 項 規定,此等抵押債權之實現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相對 人另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4,24 3,39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9,532,409 元、美金446924.77 元(詳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17 號、第20620 號卷之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列呆 帳24,421,000元(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置於證物袋內),再加計系爭債權,暨房屋稅款38,846元, 地價稅款387,916 元,上開已知之相對人債務總額預估已達 392,779,777 元(尚不包含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對應於相對人101 年度財產總額明細,相對人除所有系爭房 地資產外,並無其他積極資產(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 得資料),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負債務為積極資產之17餘倍, 相對人現存財產於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甚或於清償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優先之稅捐債務後, 剩餘之系爭債權,上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債權, 已無受償之可能性,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 破產,即難認為有破產之實益,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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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地目│面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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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巿建國段 │建 │117 │全部 │
│ │1900-11地號 │ │ │(卷4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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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巿建國段 │建 │548 │965分之500 │
│ │1904地號 │ │ │(卷43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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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巿建國段 │建 │509 │965分之500 │
│ │1904-1地號 │ │ │(卷44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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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巿建國段1060│建物│155.20 │全部 │
│ │建號 │ │ │(卷18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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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編號1-4 │
│ │抵押權人:莊月理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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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巿建國段 │田 │66 │全部 │
│ │1683-7地號 │ │ │(卷2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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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巿建國段 │田 │54 │全部 │
│ │1686-3地號 │ │ │(卷39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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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巿建國段 │田 │516 │全部 │
│ │1687地號 │ │ │(卷40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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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巿建國段 │建 │89 │全部 │
│ │1691地號 │ │ │(卷41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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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巿建國段214 │建物│ 全部 │
│ │建號 │ │(卷118頁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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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編號8 │
│ │ 抵押權人: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
│ │ 債務人:張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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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編號5-9 │
│ │ 抵押權人:莊月理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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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巿龍華段 │田 │1,505.75 │33分之6 │
│ │26地號 │ │ │(卷20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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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巿龍華段 │田 │4,308.83 │33分之6 │
│ │27地號 │ │ │(卷46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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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巿龍華段 │田 │1,741 │全部(卷120 頁│
│ │29地號 │ │ │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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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巿龍華段 │田 │2,427.60 │33分之6 │
│ │34地號 │ │ │(卷5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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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巿龍華段 │田 │2,271.76 │33分之6 │
│ │35地號 │ │ │(卷54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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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0-14 │
│ │抵押權人:蘇怡憓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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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