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起訴」,係指債權人欲實現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言。又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如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假扣押再抗告人所有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券,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伊與再抗告人有合夥關係,約定由再抗告人處理合夥事務,其已簽發如原假扣押裁定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予再抗告人,經再抗告人提示兌領,然再抗告人未依約用於合夥事業,且有隱匿財產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云云,而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則為「兩造約定,由相對人提供資金,由再抗告人出名投資為向賀建股份有限公司、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結束,即進行結算,再抗告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相對人,惟銷售結束後再抗告人未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相對人」等情,有上開台北地院卷所附假扣押聲請狀及起訴狀影本可稽;經予對照觀察,相對人於該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十一紙支票,不但與其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所提出支票十一紙相同。且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所提起之訴訟,與其所聲請假扣押事件之理由,亦均係本於再抗告人違反約定而有所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足證相對人已就其因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再抗告人猶聲請台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屬無據。因而將台北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仍執陳詞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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