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75號
PTDV,102,監宣,17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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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富華 
相 對 人 張維哲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維哲(男、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富華(男、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維哲之監護人。指定張藍心(女、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維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張富華之子, 於101 年9 月1 日因發生嚴重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目前 已無意識及無情緒反應等後遺症,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經常須週密醫療及護理照顧生活作息需要旁人協助,據醫 院診斷結果,認相對人於短時間內恐難回復正常心神狀態,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維哲 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張富華為相對人張維哲之監護人 ,而指定相對人之姊張藍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醫院)影本2 紙等件為證 。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義大醫院,於鑑定人即相對人張維哲之主治醫師李梁 伯儔前點呼張維哲,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 之關係,及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 現實感、日常生活、三餐處理能力等問題,均無法回答;鑑 定人李梁伯儔並當場表示:相對人因腦部受創,經手術治療 後,其昏迷指數雖自4 分回復至8 、9 分,惟意思能力無法 回復到正常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102 年10月31日 勘驗筆錄)。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張



維哲確因腦部受創嚴重,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而聲請人張富華張維哲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張維哲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張維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張富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維哲之父,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程序監理人廖靜薇社工 師評估內容如下:㈠綜合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張維哲) 無法處理自身之相關事務,沒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無法探知受監護宣告人對監 護宣告事件之觀感。⑵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⑶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聲請人為主要醫療事務處理及 照顧者,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安置在有24小時專業人力照顧之 長青護理之家,目前每月需要支出的費用約參萬伍仟元。⑷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維哲)之父親,對受監護宣告人 十分關心與照顧。⑸聲請人和受監護宣告人親子關係融洽, 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也會提供相關之協助。㈡建議:⑴參酌 聲請人之表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以後之長 期照顧費用都需要聲請人來支付,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十分關心與細心照顧。⑵考量上述情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有102 年11月10 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富華 負責扶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富華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藍心係相對人之姊,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張 藍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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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