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余李音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現時是 與胞弟李征宇共同住居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號房 屋,有其胞弟出具立切結書為憑,故認其每月須分擔支出相 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屬必要支出為可採,因而 認相對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負擔扶養子女、母、租金及自己生 活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提出每期清償11,304元之更生方案, 所餘與相對人最低生活費用相近為由,准予更生並無違誤。 惟相對人未據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為證,加以相對人長久以 來與胞弟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尚不可以一般租賃關係視之 ,是實際上究有無租金之收付,亦非無疑,已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 款虛報債務情形,而不應認可。原裁 定未詳加審酌,逕認此租金為必要費用,駁回伊異議聲明,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任職於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其100 年、10 1 年度平均收入為35,648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審酌相對人應與其配偶分擔扶養 三名子女費用10250 元(6833×3 ÷2 )、與2 名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之費用2,278 元(6833÷3 )、租金5,000 元、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11,304元(如下述),所餘7,086 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照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2 44元,則相對人提出為期6 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 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1,034元,還款總額794,448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5.64%,並無 浪費情事,核屬公允;縱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中2 名子 女已達成年(但仍尚未屆22歲大學畢業),而毋須相對人扶 養外,相對人仍須負擔1 名未成年之子及母親扶養費與房屋 租金,其每月亦僅剩13,919元可供支應生活所需,與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數額相較,堪認相對人已盡其所能清償 債務,故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不服,具狀 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 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 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倘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其目的,在賦予債務人重建復 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使債務人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保 障其生存權,並求達到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非在就債務人之一切收入均予剝 奪殆盡,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使其生活無以為繼,而是重在 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以重建並預防破綻,提高債務人工作 意願及改善其生活用度習慣,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使其重 新出發。從而,更生方案當視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能力 、還款成數、有無浪費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併 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等項,予綜合予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 盡清償之能事為斷。
四、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所陳租金支出5,000 元,未據相對人舉證 以實其說,而質疑該項支出之真實性云云。經查,相對人陳 明其與3 名未成年子女現時與其胞弟李征宇一家人及父母親 同住,每月付給李宇租金5,000 元,除提出李征宇出具之切 結書乙紙(清債更卷113 頁)為憑外,亦經本院通知李征宇 到庭證稱(本29-30 頁筆錄),其一家人含母親、配偶及一 個小孩,與相對人及相對人3 個小孩同住一屋,因其從事賣 麵生意,名下無財產,需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母親,在相 對人於96年間與配偶分居後搬回來住後,始把房子的舊倉庫 騰空裝修後讓相對人一起住,所以相對人每月需支付含水電 等相當於租金之5,000 元支出等情明確,而抗告人對此證詞 並無異見,是本院徵之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消債更卷82頁),名下確無恆產,另衡情證人亦無甘 冒偽造文書之刑責,配合相對人製作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必要 ,認抗告人徒執相對人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質 疑其之真實性,顯非可採。況,原裁定基於相對人及其3 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所需,認每月額外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 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與常情無違,列為其生
活支出,當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斟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清償能力、 還款成數,認無浪費情事,併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認相 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遂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自 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為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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