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翁富章
翁素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秋沛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翁劉錦鳳(女、民國十九年四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號)為被繼承人翁秋沛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秋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秋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鹽埔鄉○○村○○街00號)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往生,於 101 年7 月5 日為避免其一生打拼之積蓄被子女殆為花盡疑 慮,特委請蕭羽庭三人代筆遺囑及見證,並述明其土地由子 女翁富章、翁素足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另對於生前長期照 顧之子女翁素照則將其存放金融機構存款交由其全權處理; 因被繼承人翁秋沛並未於該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是親等內同輩旁 系血親已不足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暨受 遺贈人,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翁 劉錦鳳擔任被繼承人翁富章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 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 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 任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翁秋沛 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翁秋沛101 年7 月5 日代筆遺囑、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據聲請人翁富章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是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囑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另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聲 請人為該遺囑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合於上揭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 。本院審酌關係人翁劉錦鳳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他繼承 人之母親,且非受遺贈人,遺囑除限縮其應繼分額外,無其 他利害關係,而其他繼承人除翁永泉外,均同意由關係人翁 劉錦鳳擔任遺囑執行人,翁劉錦鳳亦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 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翁劉錦鳳 為被繼承人翁秋沛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