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被 告 宋淑萍
張綺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貴珠
鄭志國
廖秀苹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邱郁薇
邱郁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被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 告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淑萍、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劉蘇英梅、林 定華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民國101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尤淑芬(被告劉蘇英梅、林定華之 建物繼受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復於102 年1 月 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㈢再追加黃貴珠、劉蘇英梅、林定華( 為前建物屋主,撤回後再追加)、鄭志國(被告黃貴珠之建
物繼受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4 人為被告,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有(其中3 位被告現已移轉,如後述)坐落屏東市○ ○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 (含1-1 ~1-4 號)、2 號(含2-1 ~2-4 號)各屬被告專 有之10戶雙併五樓公寓建物(其中編號3 被告之建物現已移 轉登記予編號4 被告;編號8 、9 被告之建物現已移轉登記 予編號10被告),唯一對外通往屏東市忠孝路之229 巷道含 三筆土地,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B 之同段1555-5號土地,面 積11平方公尺與A 之同段1553-6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均 屬原告所有(所示B 、A 合計下稱原告之巷道土地),另第 三筆同段1554號土地為國有。又成果圖D 及C 所示加計為上 揭建物所坐落之1556號土地,分屬10戶被告公寓建物基地所 在及其前院之用。
㈡常年來被告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均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其 等共有之同段1556號土地前手地主鄭淑珠,於57年1 月6 日 與訴外人劉永榘經過公證之52年間一紙共同使用通路契約( 下稱系爭通路契約),約定鄭淑珠支付新台幣5000元代價予 劉永榘,劉永榘則同意提供現今原告之巷道土地供作對外通 行至忠孝路使用迄今。然因劉永榘非訂約當時原告之巷道土 地全部(只有1555-5號土地部分是)之所有權人,本無權與 鄭淑珠訂約私設巷道同意供作對外通道使用,並在通道上停 放車輛及搭建不鏽鋼信箱門、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故之後 繼受自前地主(1556號土地)鄭淑珠之被告,自亦不能據此 無效系爭通路契約而認得繼續通行使用,所為已侵害原告之 巷道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⒈被告等11 人(附表一編號3 被告黃貴珠、8 被告劉蘇英梅、9 被告林 定華等三人除外,因非現所有人),應將附件成果圖所示B 、A 即原告之巷道土地上之遮雨棚、信箱、鐵架及牌樓門廊 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往前起算之「不 當得利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期間金額」,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 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原告 之巷道土地公告現值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 規定),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確 認系爭通路契約無效。⒌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原告之巷道土地,其中1555-5號土地部分,追溯自52年間系 爭通路契約當時之地主為劉永榘無訛,則劉永榘當時約定同 意提供被告前手即當時1556號土地地主鄭淑珠通行之此部分 鄰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性質,不因嗣後鄭淑珠轉讓1556號 土地於被告而使得通行權消滅,在歷經數十年之久供被告無 償通行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使用,應有誤解。 ㈡另1553-6號土地部分,系爭通路契約當時雖非屬劉永榘而為 國有財產局管有,而於66年間為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迄今, 固發生當時訂約人劉永渠有無權利提供作為通路使用之問題 。但一來因此1553-6號土地部分係70年間從原告所有之1553 -1號土地分割出多筆(1553-1~7)出售後所獨留下迄今,從 未向任何被告收取通行費,而且至遲從77年起即與1555-5號 土地同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地價 稅在案,確長達數十年之久無償供被告通行,如今突主張被 告無權通行,應遷讓返還並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於法亦不合。
㈢又被告前手鄭淑珠與劉永榘之系爭通路契約係經公證,二人 均係親至,原告主張契約係偽造而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
㈠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共有,其上有 被告現為或曾為所有人之10戶雙併公寓建物,其建號、門牌 號碼與登記取得時間,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房屋取得日」 所示。
㈡坐落該1556號土地之上揭10戶公寓建物,對外唯一通往屏東 市忠孝路之229 巷道(卷㈡183-184 頁勘驗筆錄)土地有三 筆,其中有原告之巷道土地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B 之同段15 55-5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與A 之同段1553-6號土地、面 積30平方公尺,另第三筆同段1554號土地為國有(卷㈡193 頁之附件複丈成果圖),現除供被告通行外,其上並停放車 輛及搭建不鏽鋼信箱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卷㈠39-40 頁照 片)。而成果圖所示D 及C 加計為上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15 56號土地,分屬現10戶被告公寓建物基地所在及其前院之用 。
㈢被告通行之原告之巷道土地有二筆,從現今所有之上揭10戶 被告公寓建物於71年間建築完成起,事實上無償供通路使用 迄今。該1555-5號、1553-6號二筆土地前由來各如下:①15
55-5號源自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卷㈠129 頁登記 謄本),而20-37 號係分割自同段20-6號土地(66年10月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因當時20-6號與下述之同段16-6號 等2 筆土地同屬原告所有而辦理合併入16-6號土地,並重測 改編為下述之斯文段1553-1號土地,見卷㈠218 頁地政事務 所函、卷㈢17、20、40、41頁登記簿),於民國50年間確屬 訴外人劉永榘所有(本卷㈡71頁手抄謄本),在56年間土地 所有權人成為原告配偶劉莊秀英,至66年7 月因夫妻財產制 辦理名義變更為原告(卷㈢19頁地政事務所之附表);②15 53-6號係70年11月間辦理分割來自同段1553-1號土地,此15 53-6號土地則源自57年間為國產局所有之北勢頭段16-6號土 地(卷㈡109 頁地政事務所函),於59年2 月間所有權人登 記為原告之配偶劉莊秀英,至66年3 月間因夫妻財產制辦理 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卷㈢19頁地政事務所函及附表)。而 劉永渠與被告前地主(即上揭被告公寓建物坐落之1556號土 地)鄭淑珠於57年1 月6 日經法院公證之52年1 月15日系爭 通路契約(卷㈠180-182 頁、102 頁證物袋內之房屋建築圖 ),訂約當時劉永榘同意提供鄭淑珠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 通行之土地含有三筆,其中二筆即屬上揭原告之巷道土地, 依此契約形式(原告主張偽造),原告之巷道土地中1555-5 號土地,於52年當時所有權人為訂約人劉永榘無訛;另1553 -6號土地訂約當時則為國產局所有,迄59年2 月間轉由原告 之配偶繼受,再因夫妻財產制於66年間變更名義為原告。 ㈣原告之巷道土地即1555-5號、1553-6號二筆土地,至遲自77 年3 月1 日以前即已免徵地價稅(本卷㈡172 頁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函)在案迄今。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占用原告之巷道土地,侵害原告所有 權,同時獲有不當得利,求為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 併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則抗辯有權無償通 行原告之巷道土地。是本件爭執為:
㈠系爭通路契約是否無效?
㈡52年1 月5 日由被告前手鄭淑珠與劉永榘所簽訂之系爭通路 契約,所指現今通行至忠孝路之該路229 巷通路,其中屬原 告之巷道土地部分即1555-5號、1553-6號土地,被告有無免 費通行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通路契約不能證明無效,且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⒈查52年1 月5 日之系爭通路契約為訴外人劉永渠與被告之前 地主(1556號土地)鄭淑珠所簽訂,其二人均非本件被告,
原告對非當事人之該二人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不 合程式,顯不合法。
⒉再者,該契約係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公文書之 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而原告僅以劉永渠 訂約當時非原告之巷道土地中之1553-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 ,認無權提供通行之用,即謂系爭通路契約無效,既從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該1553-6號土地源自北勢頭段16 -6號,依系爭通路契約(卷㈠181 頁反面)所載:「上列道 路(通路)…雙方可以通行該道路不得侵佔阻塞該路,新鋪 設工程乙方負責北勢頭段十六號道路乙方(鄭淑珠)購買, 甲方(劉永榘)有通行北勢頭十六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等 語,可見訂約當時之52年1 月間就當時非劉永榘所有之此15 53-6號土地之利用權,亦已約定由卻對外通行之鄭淑珠自行 處理(在52年時本屬國財產局管有,但57年公證當時已屬原 告配偶劉莊秀英所有,是鄭淑珠於訂約後理應向原告配偶購 買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意),雖後來並無處理,仍難因此即謂 訂約當事人無訂約之真意,充其量係僅發生就1553-6號土地 部分無權通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仍不能因此即認為係 無效契約。
⒊末,系爭通路契約是否無效,原為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占用土 地之先決問題,本應在理由內加以判斷為已足,原告亦無獨 立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有免費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之權利:
⒈按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 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 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 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 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 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 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巷道土地中之1555-5號土地部分,源自系爭通路 契約當時之劉永榘所有,而同意提供當時之1556號土地所有 權人鄭淑珠對外通行至忠孝路之用,嗣被告復自鄭淑珠受讓 1556號土地,準上說明,則其後受讓1555-5號土地之原告自 仍應受系爭通路契約所定同意無償通行使用之拘束,始足以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是原告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以其係善意第三人為 由,主張系爭通路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要以今之土地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繼受1556號土地之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拆除 地上物,自無理由。
⒊另1553-6號土地部分,系爭通路契約當時雖非劉永榘及被告 前手鄭淑珠所有,但從訂約之52年間起,迄71年間供被告10 戶公寓建物建築完成起,無償通行迄今已達50年之久,其無 償通行權已經現實化,且已歷有年所,既已成為通行地之物 上負擔,可見兩造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 依此長久以來無償供使用之狀態;再加以考量原告之1553-6 號係分割自1553-1號土地,自71年間分割出1553-1~7號土地 ,除其中1553-6號土地未出售,一直獨留下供被告無償通行 外,其餘分割出之土地均已於71年陸續出售予他人(卷㈠21 8 頁地政事務所函、㈢19頁地政事務所附表),以及含1555 -5號等二筆土地最遲至77年3 月1 日起以前即已免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供通行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參照) 在案,復參照被繼承人遺產中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亦可免列入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 條第12款規定參照)立法本旨,均不外是原告逕自申請(同 上規則第24條規定參照)等情,本院認今土地所有人之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之巷道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違反誠信原 則,核與權利濫用之情相當,自應駁回請求。對此,原告雖 主張免稅申請係由劉永榘偽造其提出申請,其不知情,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邱郁薇、邱郁盈抗辯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時效消滅部分,因已無關本案論斷,自無再論述必要 。
七、綜上,被告因已無償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就 其中之1555-5號土地已有物上負擔之準物權存在,且含另15 53-6號土地原告均從77年起已逕自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如 今主張被告全部無權免費通行,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核屬權利濫用,均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之巷道土地,將地上物拆除,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提起確認系爭通路契約無效 之訴,既不合法,亦無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就返還土地與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之聲明等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所訴均已駁回而失所依附 ,自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1、被告宋淑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5頁登記謄本)。2、被告張綺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4頁登記謄本)。3、被告黃貴珠: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號(卷㈠51頁登記謄本, 99/11/16移轉訴外人林清守,卷㈠115 頁異動 資料,再於100/01/05 移轉被告鄭志國)。4、被告鄭志國: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8 頁登記謄本)5、被告廖秀苹: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7 頁登記謄本)。6、被告黃福英: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㈡300 頁登記謄本)。7、被告陳貴芳: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7 頁登記謄本)。8、被告劉蘇英梅: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 56頁登記謄本。100/05/09 移轉被告尤淑芬) 。
9、被告林定華: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56 頁登記謄本。100/05/09移轉被告尤淑芬)。10、被告尤淑芬: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3 頁登記謄本)。11、被告邱郁薇: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2、被告邱郁盈: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3、被告陳文斌: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9 頁登記謄本) 。
14、被告潘國明: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8頁登記謄本)。附表二:
┌──────┬──────┬──────┬────┬──────┬─────┐
│ 被 告 │起訴狀或追 │房屋取得日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備 考 │
│ 追加被告 │加狀送達日 │ │期 間│ 金 額 │ │
├─┬────┼──────┼──────┼────┼──────┼─────┤
│1 │ 宋淑萍 │101年2月14日│99年4 月29日│2年 │8282×2 = │ │
│ │ │ │ │ │16564 │ │
├─┼────┼──────┼──────┼────┼──────┼─────┤
│2 │ 張綺珍 │101年2月14日│82年3月15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3 │ 黃貴珠 │102年1月17日│72年4月13日 │14年 │8282×14 = │100 年1 月│
│ │(追加)│ │至100 年1 月│ │115948 │5 日以買賣│
│ │ │ │5日(移轉) │ │ │為原因移轉│
│ │ │ │ │ │ │登記予鄭志│
│ │ │ │ │ │ │國 │
├─┼────┼──────┼──────┼────┼──────┼─────┤
│4 │ 鄭志國 │101年10月1日│100年1月5日 │1年 │8282×1= │ │
│ │(追加)│ │ │ │8282 │ │
├─┼────┼──────┼──────┼────┼──────┼─────┤
│5 │ 廖秀苹 │101年3月1日 │85年5月2日 │15年 │8282×15= │ │
│ │ │(寄存,101 │ │ │124230 │ │
│ │ │年3 月11日生│ │ │ │ │
│ │ │效) │ │ │ │ │
├─┼────┼──────┼──────┼────┼──────┼─────┤
│6 │ 黃福英 │101 年2 月16│97年4月9日 │4年 │8282×4 = │ │
│ │ │日 │ │ │33128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2 月26日生│ │ │ │ │
│ │ │效) │ │ │ │ │
├─┼────┼──────┼──────┼────┼──────┼─────┤
│7 │ 陳貴芳 │101年2月14日│97年4 月9 日│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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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蘇英梅│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1 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
├─┼────┼──────┼──────┼────┼──────┼─────┤
│9 │ 林定華 │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 1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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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尤淑芬 │101 年12月17│100 年5 月10│1年 │8282×1= │ │
│ │(追加)│日(寄存, │日 │ │8282 │ │
│ │ │101 年12月27│ │ │ │ │
│ │ │日生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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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郁薇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6211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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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郁盈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62115 │分之1 │
├─┼────┼──────┼──────┼────┼──────┼─────┤
│13│ 陳文斌 │101年2月16日│79年1月23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14│ 潘國明 │101 年2 月29│82年12月24日│15年 │8282×15= │ │
│ │ │日 │ │ │124230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3 月10日生│ │ │ │ │
│ │ │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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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每戶每年不當得利金額828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215 頁) │
│ │(土地面積)×(起訴前15年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年損害)×(10戶平均分│
│明│配)即(30 +11) ㎡×(20200) 元/ ㎡×10% ×1/10=82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