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明得
吳明生
吳順福
吳明暸
被 告 林秀英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部分、面積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挖除至與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平均高度相同為止,並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土地予原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部分、面積三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其上所有之農作物(稻子)拔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3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其上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編號a)等灌溉設施予以拆除,並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及902-A003土地予原告。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及902-A003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秀英、林秀芬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被告林秀英、林秀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⑴、被告吳明得、吳明 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屏東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正確之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其上所有之地上物均予拔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自民國98年 10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 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784元。⑶、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應將 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正確之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上所有 之地上物均予拔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 告林秀英、林秀芬應自98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第3 項所 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960元。⑸、前第1 項、第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於102 年7 月25 日 以言詞及於102 年9 月3 日具狀分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第234 、23 5頁、第275 頁背面、第289 頁)。 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查本件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提起反 訴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且其之所以提出反訴,乃 因認定如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請求確認對於附圖編號 902-A001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則對於該部分自屬有權
占有(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故與本訴係基於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確認其等就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902-A001所示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系爭○○段000 地號、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原 屬訴外人鄭有守所有,鄭有守去世後,由伊繼承取得;又上 開土地原供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承租使用 ,然因鄭有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要 求收回自耕,經屏東市公所審核同意於98年10月19日以屏市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鄭有守收回自耕。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對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是以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係無權占用系爭 ○○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902-A001等土地 ,以及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全筆;另被告林秀英、林秀 芬本即無權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 A002至902-A004等土地,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 ⒉被告既自98年10月19日開始無權占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主張類似租金利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直 至返還土地予伊為止,而其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吳明得等4 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371.91平方公尺)、編號902-A0 01(面積77.85 平方公尺)共計449.76平方公尺,故總共無 權占用697.76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0 元,且以年息10%加以計算,則原告每年可向被告吳明得等 4 人請求之金額為47,448元(計算式:697.76㎡×680 元× 10% =4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101 年10月18 日則為142,344 元(47,448元×3 =142,344 元)。 ⑵被告林秀英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902-A002之稻田(面積35.91 平方公尺);編號 902-A003之灌溉設施(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902-A004 之空地(面積287.26平方公尺),共計325.59平方公尺,則 原告每年可向被告林秀芬等2 人請求之金額為22,140元(計 算式:325.59㎡×680 元×10% =22,140),計算至101 年 10月18日則為66,420元(22,140×3 =66,420)。
⒊並聲明:⑴、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 落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部分 (面積77.85 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至與系爭金成段902 地 號土地之平均高度相同為止,並連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部分(面積3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將坐落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過貓)全部拔除,暨返還前揭 土地予原告。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 給付原告142,344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448元。⑶、被告林秀英 、林秀芬應將坐落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902 -A002 部分(面積35.91 平方公尺)其上所有之農作 物(稻子)拔除;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3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其上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編號a )等灌溉 設施予以拆除;並連同附圖所示編號902-A004部分(面積28 7.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林秀英、 林秀芬應給付原告66,420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140元。⑸、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則均以: ⑴伊占用的系爭○○段000 地號大部分土地於98年5 月31日就 已經返還原告,沒有再種植任何作物,附圖所示編號902-00 00土地上之鐵管棚架存在本來就有5 、6 年時間了,之前伊 有問原告之妹鄭秀芬,她說要種植皇帝豆,需要用到棚架, 所以才沒有拆除而是送給原告,之後原告來告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伊才於102 年1 月份將鐵皮棚架自行拆除,該處 土地現在也沒有種植任何作物均是雜草。另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之前是種植「過貓菜」,都是任附近鄰居去採收, 但於98年間就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伊就沒有再栽種,也沒有 去採收過,現已經生長雜草很高了。
⑵系爭○○段000 地號及金城段898 地號等2 筆土地,在行政 爭訟程序中,其中金城段898 地號土地,乃無收益利用價值 之畸零地,伊早已返還鄭有守,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亦未就此 地索還,就是未伊已無占用之證明,又伊放棄占用及租約, 早已狀述並在行政訴訟開庭時當庭告知鄭有守在案。另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因屏東市中正路在70年間拓寬,變成 沒有水利設施之小面積窪地,而其面積僅248.60平方公尺, 更凸顯其地不能或難以耕作,所以一直呈現荒廢棄耕之狀態 ,伊早已將該地返還鄭有守。
⑶關於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道路部分,伊自成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以來一直以通行且不特定人亦通行該道路至今,從未作 他途之用,伊僅以通行之意思藉由該道路對外聯絡,並非以 占有之意思使用該道路且對該道路並未圈地占用、未鋪設柏 油或水泥,那條道路是大家走出來的,如何挖除?伊在行政 訴訟繫屬中,僅保留占用前揭部分範圍內之土地,供作伊所 有屏東市○○段○000 號(下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 袋地之對外聯通等用途,狀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承辦法官 調解,經多次調解未成立,至於上揭部分範圍以外之土地, 伊亦放棄占用,並當庭告知鄭有守在案。嗣行政爭訟敗訴確 定後,自100 年10月間起,被告對於上揭部分範圍內寬約6 米之通道土地,伊也放棄占用。
⑷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間仍為鄭有守所有,直至101 年7 月20 日,原告始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另伊等自始迄98年間, 直至101 年6 月間,均依約以匯票方式支付租金予鄭有守及 鄭富生(鄭有守之子),其2 人均有收受,伊未積欠租金, 若原告請求之伊等給付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亦應以上開金額 抵銷之。
⑸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郊區,鄰近並無市場、商店、公共設 施、百貨公司、醫院等,鄰近皆為農田,與其距離最近之海 豐國小亦相距100 公尺之遠,生活機能相當缺乏,顯難為經 濟效益之使用,原告請求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林秀英則辯稱:
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3之電錶、深水井、馬達等灌溉設施 及電線桿(編號a )是伊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就由伊與 林秀芬繼承,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 之稻田為伊所種植,但是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4土地,伊 早已未耕種,有占用的部分,願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林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行政法院判決、照片、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異動索引、土 地申請移轉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讓與契約書 、送達回執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海豐段428 地號)、○ ○段000 地號(重測前海豐段427 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原告一人所有(被繼 承人鄭有守於100 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鄭復生、鄭婉清、鄭文英、鄭秀芬、鄭淑華、鄭清隨)。此 二筆土地於99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680 元/ 平方公尺。 臨接○○段000 地號土地西側則分別為被告吳明生、吳順福 、訴外人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所共有之同段915 地號土 地,以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所共有之同段913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27頁、第47至第49頁、第114 至 第216 頁、第252 至第257 頁)
㈡、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本向原告之父鄭有守 承租系爭○○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以及金城段898 地號等共3 筆土地,並訂有北字第62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租約於9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嗣鄭有守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亦申請續訂租約,嗣公所認鄭有守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故以函文報 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後,屏東市公所即以98年10月19日 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鄭有守以及被告吳明得、吳 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本件准由鄭有守收回自耕(即否准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續訂租約之申請)。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訴求撤銷,並請求屏東市公所應就上開土 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1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 院卷第10至第25頁)
㈢、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於97年10月27日、98 年6 月1 日、98年10月9 日、99年10月6 日、100 年4 月15 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5 月23日分 以各該時期稻谷台斤及報價基準,寄發金額分別為3,300 元 、2,800 元、3,575 元、3,170 元、3,170 元、3,170 元、 3,170 元、4,400 元與原告父親鄭有守、原告兄弟鄭富生收 受。(見本院卷第55至第61頁、第115 至第117 頁)㈣、鄭有守之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前揭於100 年11月18 日所寄3,170 元匯票金額,將視為無權占有土地所支付不當 得利費用(且此費用爾後將訴由法院決定金額,多退少補) ;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明得、吳 明生、吳順福、吳明瞭,前揭於101 年5 月23日所寄4,000 元匯票金額,將視為無權占有土地所支付不當得利費用(且 此費用爾後將訴由法院決定金額,多退少補)。(見本院卷
第66至第71頁)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3之灌溉設施、編號a 之電線桿,為 被告林秀英、林秀芬之父親所興建,被告林秀英、林秀芬為 其繼承人,現並由其等使用;編號902-A002之稻田為被告林 秀英所種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1 頁、第192-1 頁、第218 頁背面)
㈥、鄭有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對於系爭○○段000 地號、○○ 段000 地號土地,因終止三七五租佃關係後,對於被告因無 權占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權利,均讓與原告享有並行使, 且以權利讓與契約書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本件被告均合法經送達而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258 至第 264 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移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以及該金額應 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現確係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泥土道路 部分,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段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及902-A003部分土地種植 水稻及設置灌溉設施等地上物: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占用系爭○ ○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土地(面積77.85 平 方公尺),舖設泥土道路通行;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占用 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2-A002(面積35.91 平方公尺)種植水稻及902-A003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 抽水馬達、電線桿(編號a )等灌溉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6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 11 月12 日、10 2年2 月18日及102 年3 月29日到場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1 至132 頁、第218 至219
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第98頁),復囑託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4 頁);又鄭有守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將系爭○○段000 地號 土地收回自耕,經屏東市公所審核於98年10月19日以屏市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鄭有守收回自耕,雖經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對前開屏東縣政府准予鄭有守收 回土地自耕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 號駁回其訴,被告吳明得、吳 明生、吳順福、吳明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所不爭執 ,則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對系爭○○段00 0 地號、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即 堪認定,且其等復未提出對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有權占 有之證明;又被告林秀英、林秀芬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 段000 地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雖辯稱:其未圈地占 用,且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902-A0001 之泥土道路云云。然查: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既自承其父親在該地上開闢、設置 泥土道路由其等通行,則其等設置及通行之行為,已排除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堪認對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有所侵害;另 被告吳明暸於本院102 年3 月29日勘驗期自承:系爭○○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泥路,是伊等自38年就已經走到現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又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本院卷第224 頁之成果圖上編號902-A001道 路,是從38年就已經走了,當時是伊的父親吳榮皆填土開出 一條泥土道路,不然無法通行,伊等到現在還是藉由該道路 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直到102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其是否能通行其他之通道,其亦主張: 因為從其他地方通行,必須耗費很多,所以還是目前通行的 道路比較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佐以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於98年至101 年間仍有寄發存證 信函檢附租金匯票予原告之父鄭有守及原告之兄鄭富生一節 ,復為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所不否認,且 在本院詢問其既已於100 年10月間交還土地予原告,何以仍 寄發匯票予原告之父及兄長,其則陳述:是通行道路之租金 ,... 因為伊等還是有走這條路,所以還是按照之前的給法
,實際上是補償這條路通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 ),足認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通行現仍占 用、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泥土道路,且對原告所有 權完整行使有所妨害無訛,其等辯稱已於100 年10月即放棄 占用該泥土道路,未對原告權利有所損害,顯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 應將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部分、面 積77.85 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挖除至與系爭○○段000 地號 土地之平均高度相同為止並返還占有,及被告林秀英、林秀 芬應將坐落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 A002部分、面積35.91 平方公尺其上所有之農作物(稻子) 拔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3部分(面積2.42平方 公尺)其上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編號a)等灌溉設施 予以拆除,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現未占用系爭○○段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及系爭○○段000 地號土 地;被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月現亦未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4地號土地。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自98年10月 19日起迄今仍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 0000及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且在其上種植過貓等農作 物,及被告林秀英、林秀芬占用附圖所示編號902- A004 土 地云云。
⑵然查:
①由原告101 年9 月5 日陳報之系爭○○段000 地號、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觀之, 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上僅有廢 棄之鐵管棚架,其上並未種植農作物,僅有漫生之雜草;本 院101 年11月12日第一次勘驗期日至現場,該土地上仍是遍 地枯黃之雜草及鐵管棚架,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於102 年2 月18日第二 次本院再度前往現場,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 暸已將鐵管棚架移除而不復見外,其餘地上物均為雜草並未 改變,復有照片及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之2 頁),另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於102 年10月29日拍攝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 亦顯示土地現況僅有枯萎之雜草,是以系爭○○段000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上僅有雜草既無任何地上物、
農作物,故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辯稱其非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之現占有人,應屬非虛。 ②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雖非現占有人,業如 上述。然其等於99年5 月28日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即以自承 :現在目前仍有在耕作,搭棚架的皇帝豆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5 號卷㈠第76頁);及於102 年2 月 18 日 提出之答辯狀陳述:自100 年10月即放棄對系爭○○ 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土地之占有;是應 認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自98年10月18日起 仍占用使用系爭○○段000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 至100 年10月止。另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 2-0000土地上雖於本院第一次勘驗期日仍留有鐵管棚架,惟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辯稱係應鄭秀芬之要 求留下,並非其等占有等語。經查,原告之父鄭有守為23年 9 月11日生(見其戶口名簿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㈠第 17 4頁),年齡雖高達76歲,惟於行政法院開庭時均有親自 出庭,且表明其自耕地即海豐段738 地號土地現種植竹筍, 將來收回系爭土地將種植皇帝豆或蔬菜類的農作,其雖年紀 已大不能親自實施耕作,惟其可擬定耕作計畫交由家人即配 偶鄭清隨、兒子鄭復生及女兒鄭秀芬等代為耕作等語(詳見 高雄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4 頁),堪認被告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 、吳明暸辯稱其100 年10月起即未占用此部分土地,留下鐵 管棚架是為了留給鄭秀芬種植皇帝豆使用,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自98年10月 19日起占用○○段000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 之土地迄今,即非可採。
③又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固不否認曾於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過貓菜」,惟以其於98年即已 放棄耕作否認現在土地上之「過貓菜」為其種植,且未阻礙 原告使用等語抗辯。然原告未舉證經過約4 年後之今日,該 地上之「過貓菜」仍為被告吳明得等4 人栽種,自無從遽認 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過貓菜」為被告吳明得、吳 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所占用、栽植,原告請求其等拔除, 返還占有,即非有據。況縱認原告所述該地上之「過貓菜」 為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種植一情為真,然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第6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上可知,該「過貓菜」為動產因與土地附合,故「過貓菜」
之所有權依附合之結果即歸屬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所有,原告 本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處分、剷除系爭○○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過貓菜」即可,毋庸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 、吳順福、吳明暸除去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得、吳明生 、吳順福、吳明暸無權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 其等拔除「過貓菜」,返還占有,亦非可採。
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英、林秀芬占用附圖所示編號902-A0 04土地部分,經本院歷次前往系爭○○段000 地號勘驗,此 範圍之土地上亦均無農作物,僅有雜草,此均有如上開①所 述之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是足認被告林秀英 、林秀芬亦非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902-A0 04之現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英、林秀芬無權占用應 返還○○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4土地部分,自 無從准許。
⑶綜上,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及被告林秀英 、林秀芬均非系爭金城段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902-00 00、902-A004土地及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理由及 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無權占用系爭○ ○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 A001 土地,並在土地上 設置泥土道路供其通行用,被告林秀英、林秀芬亦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及902- A003土地種植水稻、裝設抽水馬達、電線桿(編號a)等灌 溉設施,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等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其自98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 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段000 地號、○○
段000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 筆土地位 於中正路旁(約15公尺寬,雙向通行)南北兩側路旁,該路 北通鹽埔鄉、約100 公尺處有海豐國小、南達屏東市、約1 公里處為瑞光夜市、地上除有被告林秀英、林秀芬種植水稻 、設置使用之抽水馬達、電線桿等灌溉設施外,均為雜草叢 生遍佈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 本院卷第94至98、131 至132 頁、),並有現場照片相佐。 爰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遠離市區,被告實際並 未將全部土地從事農耕,經濟利用價值不高,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核屬相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0 元,據此計算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所受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下:
⑴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部分: ①自98年10月19日起占用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902-A001土地(面積77.85 平方公尺),舖設泥土道路通行 迄今仍未返還,是自98年10月19日起自101 年10月18日止已 受有不當得利7,941 元(77.85 ×680 ×5 %×3 =7, 941 ,元以下4 捨5 入),及應自101 年10月19日至返還系爭○ ○段000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647 元。
②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自98年10月19日占用 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面積37 1.91平方公尺)迄100 年10月間之不當得利: 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雖非系爭○○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現占有人,然其等於98年 10月18日至100 年10月間仍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土地,業如上 開四㈠、⒉⑵②所述,則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 明暸此部分所受不當得利25,290元(371.91×680 ×5 %× 2 =25,290,元以下4 捨5 入)
③又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自98年10月至101 年間已給付共20,655元(3,575 +3,170 +3,170 +3,170 +3,17 0+4,400 =20,665元)予原告父親鄭有守、原告兄 弟鄭富生收受,及鄭有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對於系爭○○ 段000 地號土地,因終止三七五租佃關係後,就被告吳明得 、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因無權占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權利,均讓與原告享有並行使,且以權利讓與契約書繕本送 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
福、吳明暸均合法經送達而知悉此情,則被告吳明得、吳明 生、吳順福、吳明瞭主張以上開20,655元抵銷,即應准許, 是經抵銷後,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尚應給 付原告12,576元(7,941 +25,290-20,655=12,576元)。 ④基上,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給付原告12 ,576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段000 地號附 圖所示編號902-A00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47 元,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林秀英、林秀芬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起占用系爭○○ 段000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902-A002(面積35.91 平方公尺) 及902-A003(面積2. 42 平方公尺)部分至101 年10月18日 所受不當得利共3,910 元【計算式(35.91+2.42)×680 × 5 %×3 =3,910 ,元以下4 捨5 入】,及應自101 年10月 19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3 元,原告主張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及被告林 秀英、林秀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無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 占用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