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2號
PTDV,101,訴,32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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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平山雅實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周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 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 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 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98年12月30日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之人,有卷附日本護照影本可 徵(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件為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 ,是本件就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權有所疑義,然本件原 告向被告起訴並授權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與代理人 間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是為坐落於屏東縣屏 東市○○○段0 ○段00000 地號之訴訟而授與代理權,且係 對本國人之被告起訴請求,中華民國自屬原告代理授與之關 係最切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授與本國人即訴外 人嚴庚辰代理進行系爭土地之法律爭訟事件,並得再授權及 委任第三人為之,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嚴庚辰並依原告之授權再委任何曜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 人,並向本院遞交委任書,是原告依民法第103 條、第528 條、第53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之 規定授權他人為其委任何曜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 ,自屬有效,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㈡、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要 件及效力,契約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有卷附買賣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即原告、河野博政河野寬治河野和子日本國籍,買



受人即訴外人黃瑞珍為本國國籍,雙方國籍不同,然係於中 華民國境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準此,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 要件及效力、原告所有權行使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福所有,為原告及訴外人河野寬治河野博政河野和子(下稱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河野仁奈及河野茂清等7 人繼承。除黃茂聰外,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因居住於日本,無法親自在台灣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相 關事宜,乃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移 轉等事宜。然被告卻藉此機會,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之方 式,先於94年10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羅家蓁,復 均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 月16日以羅家蓁之名義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在榮,再於96年3 月30日由 陳在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同年5 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夏光中。末於97年1 月7 日,夏光中再 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夏光中羅家蓁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5 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另案調查筆錄中明確證稱渠 等僅將其名義出借與被告使用,渠等與移轉所有權之人並無 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移轉登記之讓與合意。是以,系爭 土地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均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再者,被告既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竟同時承受系 爭買賣契約中原買受人即黃瑞珍之權利,顯然有違自己代理 禁止之規定,其所代理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 約,亦無得由被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等語。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與河野仁奈河野寬治河野博政河野和子黃茂聰、 河野茂清等7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河野家族與河野仁奈黃茂聰均為被繼承人黃能之繼 承人,原告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應繼分各為4 分 之1 。河野仁奈之法定代理人河野朱美分別於89年7 月4 日 、91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



被告以日幣500 萬元加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之總價金購 買河野仁奈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除於訂 約時當場給付日幣500 萬元外,並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6年 8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匯及給付現金與河野仁奈合計10,588 ,700元之價金,被告自具系爭土地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㈡、被告於88年至92年間受原告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 等人4 次授權,代理渠等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 黃能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土地處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原告 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筆遺產範圍之土地本 各具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合計4 分之2 ),原於91年9 月間出售與黃瑞珍,被告亦欲將上開購得之河野仁奈之公同 共有權利一併出售(合計4 分之3 )。雙方約定之價金為24 0,000,000 元,在扣除土地增值稅款77,720,000元、終止三 七五租約補償費9,710 萬元、地上物占有處理費500 萬元後 ,實際由買受人給付4,000 萬元與出賣人。被告代理原告之 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黃瑞珍91年9 月10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黃瑞珍並已給付1,500 萬元價金與被告。㈢、嗣因被繼承人黃能之非婚生兒子即訴外人黃茂褔於91年10月 中旬對原告及黃能之其他繼承人提出遺囑無效之訴,且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在包含系爭土地上之黃能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辦理訴訟註記,黃瑞珍得知後因恐逾93年1 月30日土地增值 稅減半時間,且若遺囑無效之訴敗訴,黃瑞珍所購得之4 分 之3 權利將可能因繼承人變多而稀釋份數,進而無利可圖, 被告將上情轉知黃茂聰及原告之河野家族後,雙方談妥減為 以總價2,500 萬元買受,惟黃瑞珍嗣後仍不願購買,遂將所 支出之1500萬元款項,轉以借款方式交由被告處理,並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於91年9 月17日至96年3 月29日陸續匯款與黃茂聰之配偶朴真紗美, 共計匯款15,465,259元。另被告亦於91年8 月5 日至94年8 月31日匯款與原告之母親河野和子之銀行帳戶內做為給付河 野家族之價金,共計匯款12,618,537元,系爭土地之價金業 已給付完畢。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取得請求交 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依上開權利及所有權 人之權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羅家蓁、陳在榮、夏 光中,並無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8年10



月23日、11月5 日調查筆錄、授權書4 份、系爭買賣契約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降價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4至17頁、第33至37頁反面、第143 至151 頁、第194 至 197 頁、214 、第218 至225 頁、232 、233 、235 頁), 堪信為實在。
1、 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25日分割自屏東市○○○段○○段000 號土地,並登記為河野仁奈河野和子河野寬治、河野博 政、原告、河野茂聰、河野茂清所有。嗣於94年10月5 日、 95年2 月16日、96年3 月21日、96年3 月30日、96年5 月18 日、97年1 月7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與羅家蓁、陳 在榮、被告、夏光中、被告為所有權人。
2、 上開河野家族與羅家蓁及之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所有權人與取得權利人間並不存在真實之買賣關係, 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均依被告之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
3、 河野仁奈分別於89年7 月4 日、91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日幣500 萬元加1050萬 元之總價金購買河野仁奈自被繼承人黃茂泰所繼承黃能之遺 產權利,被告除於訂約時當場給付日幣500 萬元外,並自91 年6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匯及給付現金之 方式給付河野仁奈合計10,588,700元,價金已給付完畢。4、 被告曾於88年4 月27日、90年11月15日取得河野和子、原告 、河野博政河野寬治之授權(授權期間為88年5 月15日至 91年5 月14日止、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授權內容 為:代理渠等辦理就被繼承人黃茂吉繼承自黃能之遺產辦理 再轉繼承全權行使遺產稅申報、徵收補償費之訂約、領款、 匯款、繼承登記等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簽 約、領取土地價款、買賣所有權轉移、抵押權設定等有關權 利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行為)。
5、 被告曾於91年9 月10日、92年10月25日再次取得上開4 人之 授權(授權期間為91年9 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92年10月 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授權內容為本院卷第145 頁至151 頁授權書暨附件之內容)
6、 被告於91年9 月10日以河野仁奈河野和子、原告、河野寬 治、河野博政黃茂聰(即河野茂聰)之代理人名義與黃瑞 珍就包含於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黃瑞珍 於91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不爭執事項誤載為27日)給付1, 500 萬元價金與黃茂聰
7、 黃茂聰於92年6 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河野和子、原 告、河野寬治河野博政,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台南



及屏東名下所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以2,500 萬元出售與黃瑞 珍。被告並與黃瑞珍訂立契約,承受黃瑞珍之前開權利,被 告並於91年9 月17日以電匯方式匯款新台幣500 萬元予黃茂 聰之配偶朴真紗美,並自91年8 月5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 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合計新台幣12,618,537元予河野和子。㈡、爭執事項
1、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
2、 被告是否就訴外人黃瑞珍及訴外人黃茂聰河野和子、河野 寬治、河野博政及原告所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自己 代理之情形,若有,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3、 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訴外人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4、 原告依據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身分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權 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 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 人之利益,是若係為履行義務而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 ,本人及自己間復無利益衝突而造成對本人利益受損之虞, 自不在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繼受黃瑞 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係屬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伊係專為黃 瑞珍履行債務,應有上開例外規定適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自屬有效。經查:
1、 被告於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之期間有權代理原告之 河野家族、河野仁奈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領取土地 價款、買賣所有權轉移、抵押權設定等有關系爭土地權利管 理收益處分行為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黃茂聰亦於90年 12月14日出具授權書與被告,授權被告於90年12月4 日起至 100 年12月14日止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領取土 地價款等關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項,有授權書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被告於取得授權時起即有權代理 原告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出售系爭土地及受領買賣價金之權 限,被告於91年9 月10日與黃瑞珍就包含於系爭土地在內之 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受領黃瑞珍於91年9 月17日 (審理期日不爭執事項誤載為27日)所給付之1,500 萬元價 金時,被告僅為系爭土地賣方之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之情



形,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9 月10日當時簽定後即有效成立並 存在於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黃瑞珍間。又觀諸買賣契 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簽訂本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 1500萬元整,並需在三年內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地上物占 用排除及繳納增值稅後,於取得土地增值稅單時,甲方交付 新台幣1,500 萬元於乙方,俟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後三 日內甲方一次付清尾款3,000 萬元整給付乙方」(見本院卷 一第195 頁),故黃瑞珍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負有按期 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即依約須於3 年 內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並完成地上物占用排除、 繳納增值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2、 又被告陳稱:黃瑞珍於給付第一期價款後,黃茂褔於91年10 月中旨提出遺囑繼承無效及偽造之訴且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在 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上開訴訟曠日廢時 ,將可能超過土地增值稅減半93年1 月30日之期限而無利可 圖,且如上開訴訟敗訴,黃瑞珍所購買之4 分之3 權利可能 遭稀釋,被告即向原告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告知上情,原告 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即同意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出售價格降為 以總價2,500 萬元出售等語,核與證人黃瑞珍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34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中證稱: 「我付了第一筆1,500 萬元,後來我沒有繼續完成合約,因 為黃茂聰同母異父的弟弟黃茂褔提起訴訟,主張黃茂聰提出 的遺囑是假的,會影響到土地的權益,另外因為土地增值稅 減半的優惠政策截止日為93年1 月,如果過了期限,沒有辦 法完成土地移轉,我就無法享受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優惠, 因而該筆買賣就沒有獲利空間,所以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我 就跟被告說只要還我1500萬元即可;黃茂褔提出遺囑無效的 訴訟,我認為能賺的利潤降低所以要求再降價,最後黃茂聰 簽了同意書以2,500 萬賣斷;我退出的時間以我們原本合約 簽訂是土地增值稅減半的截止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39頁正反面)。而卷附系爭土地之92年土地登記謄本確實 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8 月7 日北 院錦家靜91家訴字第66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 現為該院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確認遺囑非真正案件訴訟中」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並有黃茂聰92年6 月26日由出具 之降價同意書乙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而河野和 子亦來信表示收到價金匯款,有來信之原文及翻譯本各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證原告之河野家族、 黃茂聰均同意系爭土地降價以2,500 萬元出售,堪信被告所 述為真,可知系爭土地在雙方討論降價與否時,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人仍為黃瑞珍,被告該時尚無自己代理而使出賣人降 價利益自己之情形。
3、 證人黃瑞珍復於另案中證稱:「我與黃茂聰的合約,若依合 約特別訂約事項應該是在93年1 月就自動失效,周鈺文為了 避免損失我所支付的1,500 萬元所以承接我與黃茂聰的買賣 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為避免在 期限內無法完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造成契約失效中止而需 返還黃瑞珍1,500 萬價金之損失,遂承受黃瑞珍之買受人地 位,從而,自被告承受時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各項約款 均已確定,被告僅單純加入買賣契約並履行黃瑞珍給付價金 之義務,且嗣後並未再向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就系爭買 賣契約約款本於其買受人利益有所異議。故被告加入系爭買 賣契約係為履行黃瑞珍就買賣契約之債務,且使買賣契約繼 續成立生效,原告之河野家族除無需返還1,500 萬元價金外 ,更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自無損及原告之河野家族、黃 茂聰之本人利益。又原告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依據買賣契約 條款須在3 年內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地上物占用排除、繳 納增值稅、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若未完成,將產 生給付所收價款加1 倍之違約賠償金責任,亦有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系爭土地當時有涉訟 情事,業如上述,若敗訴致公同共有繼承人數增多,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勢必置礙難行而有無法於3 年內完成前揭義 務之虞,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更須負違約賠償之風險。 被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為使其得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更積極為原告提起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有本院 93年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 為原告代為處理完成買賣契約中之義務,益徵被告自己代理 系爭買賣契約後有益本人之權益。被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與乙節,為雙方不爭執如上,從而,被 告於承受黃瑞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時,其僅為黃瑞珍履 行價金給付之義務,且無損於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之本 人之權益,自在上開自己代理之例外範圍內,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即不因被告嗣後自己代理情形而受有影響。4、 次按「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購 得河野仁奈系爭土地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業如前述,而 被告取得黃瑞珍買受人權利,其基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在給付價金完畢後自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權利,是 其雖嗣後再代理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與自己為所有權移 轉,然依上開說明係為出賣人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亦不在限 制範圍內,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屬有效。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羅家蓁、陳在榮、 夏光中,歷次所有權移轉因不存在真實買賣關係而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亦無可登記除買受人外 之人為所有權人之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羅家 蓁,與法自有不合等語,然查:
1、 被告有權請求原告之河野家族、黃茂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證人夏光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問我是否 可借用我的名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她與國泰世華銀 行做協商債務之依據,我當下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證人羅家蓁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幾年前曾經將 我的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購買屏東區土地使用,當時被 告要求我以我的名義協助她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頁反面),是被告依其買受人權利,將系爭土地登記 給出具名義人即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乃屬上開借名登 記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方需與登記名義人同 一,則買受人依其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登記與其指定人, 乃屬買受人之權利,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下,應非出賣人所得置喙之事項。原告執此主張卻未指出被 告借名登記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要無可採。
2、 另被告與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間買賣之原因縱屬虛偽, 依其無效之法律效果僅能回復登記與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 原告及共有人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從而,被告依其買受人 權利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嗣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與其指定之人,是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依據民法第 767 、821 條、828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 原告與河野仁奈河野寬治河野博政河野和子黃茂聰



、河野茂清等7 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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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