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WALTHER 廠P 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八點八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由口徑九毫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毫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柒顆、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WALTHER 廠P 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WALTHER 廠P 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WALTHER 廠P 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WALTHER 廠P 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八點八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由口徑九毫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毫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及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聰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下稱桃院)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 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69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桃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將、、、、之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3 月、4 月又15日 、4 月,並將減刑後之、、之罪與不可減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將減刑後之、之罪與 不可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合併 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1月10日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並於99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蔡聰安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林美君聯繫妥交易細節後,蔡 聰安旋依約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復興陸橋附近,以5 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數量不詳)與林美君1 次以營利;又明知海洛 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借得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美君聯繫妥轉讓細節後,於100 年9 、10月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附近,無償轉讓未逾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林美君施用1 次。嗣林 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0月29日下
午5 時許為警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此等 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之槍管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於101 年2 、3 月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褒揚街附近之 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 ,可發射子彈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具有殺傷 力之①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鑑驗試射後 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 )、②直徑8.8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 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 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③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 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④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 (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⑤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 顆 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⑥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⑦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 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 彈4 顆)、⑧直徑8.8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 後僅餘彈殼)、⑨直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已於射 傷林錦宏發射,詳後述)、⑩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業經 蔡聰安於購買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而持有之。 嗣蔡聰安持上開改造手槍射傷林錦宏後(射傷林錦宏部分 ,詳後「事實欄一、㈢」所示),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之槍 管拆解,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不含槍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①及②子彈共5 顆 (鑑驗試射後,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藏放於 其不知情之友人蕭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樓 之○之住處內,及將拆卸後之槍管1 支藏放於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之變電箱內,其餘編號③ 至⑧子彈共24顆(鑑驗試射後,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3顆)則隨身攜帶,惟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1 年4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 8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③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 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 ④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 、⑤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 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⑥由口徑9mm 制式彈 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 射後僅餘彈殼)、⑦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 (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 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⑧直徑8.8mm 之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於員警查扣 上開物品後,蔡聰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事實欄一、㈡」中持有改造槍枝及編號①及 ②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並 主動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友人蕭富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不含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①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鑑驗試 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2 顆)、②直徑8. 8±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之變電箱內,扣得原供上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經蔡聰安拆卸 而分離之槍管1 支,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因故與林 錦宏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威嚇林錦宏,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錦宏,致林錦宏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槍枝走火並致林錦宏成傷(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錦宏受傷
就醫,經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通報,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㈣、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此等 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改造 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4 月7 、8 日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褒揚街附近 之租屋處,自前開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 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不詳子彈10顆(業經蔡聰安於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試射)而持有之。嗣蔡聰安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1 年4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 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金色河畔汽車 旅館000 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蔡聰安另涉 他案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均移由蔡聰安所涉另案處理)及與上開犯行均 無涉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卡4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其餘查獲物品如前所述)。
二、案經林錦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蔡聰安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美君、林錦宏、蕭富雄、潘 素月、鍾夢勳、郭進南、歐陽文、陳忠和、林淑芬、邵瑜玲 及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 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20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 00000000卷第1 至4 頁、偵4214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252 頁),核與證人林美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0000000000卷第5 至12頁、 偵4214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美君指認被告)、證 人林美君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林美君指認被告照片(見警 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4214卷第44頁)等在 卷可稽。又證人林美君於100 年12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 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5n g/mL,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事實, 有該中心於100 年12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214卷第4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 警0000000000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其中該報告雖就安 非他命類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 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 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 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 類藥物:(2)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 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 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 「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 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 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 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 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 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 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本案證人林美君尿 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為145ng/mL,是其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 性,然其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足認證人林美君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是證人林美君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明,加以證人林美君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亦檢出 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如前述, 從而證人林美君既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 見證人林美君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索討海洛因 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林美君證述分別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與證人林美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 00000000卷第3 至9 頁、偵3593卷第5 至9 頁、第48至50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25 2 頁),核與證人蕭富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 00000000卷第96至9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 00卷第18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
26至30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 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68至70頁)、槍 枝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前遭被告拆卸之上開槍管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 支、「事實 欄一、㈡編號①至⑧」所示之29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 餘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及前遭被告拆卸之上開槍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29顆及槍管1 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 微鏡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上開扣案子彈29顆,其中 ①3 顆均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 顆均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口徑 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及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經主管機關內 政部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所附照片1 份(見偵3593卷第55至59頁)及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 第157 至158 頁)附卷可資參佐,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均 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子彈29顆(經鑑驗後,現僅存子彈16顆)及土
造金屬槍管1 支,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同條第 2 項所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業經被告於 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之直徑不詳之子彈10 顆,及業經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用以射傷告訴人 林錦宏之子彈1 顆,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用以試射之直徑 不詳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56 頁);另用以射傷告訴人林錦宏之子彈係直 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56 頁),該子彈擊發後既得致告訴人林錦宏成傷,則 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至明,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 00000000卷第3 至9 頁、偵3593卷第5 至9 頁、第48至50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錦宏於警詢、偵查(見他484 卷第15至19頁、偵3593卷第 74至76頁、第91至92頁)、證人鍾孟勳於警詢、偵查(見 他484 卷第91至97頁及偵3593卷第75頁)、證人郭進南( 見警0000000000卷第142 至147 頁)、歐陽文(見他484 卷第82至86頁)、陳忠和(見他484 卷第122 至124 頁) 、林淑芬(見他484 卷第116 至119 頁)、邵瑜玲(見偵 3593卷第29至3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告 訴人林錦宏指認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宏指認被告照 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孟勳指認被告〉 、證人鍾孟勳指認告訴人林錦宏及被告照片(見警000000 0000卷第124 至13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進南指認被告〉、證人郭進 南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49 至151 頁)、 證人歐陽文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67 頁) 、現場採集照片12張(見偵3593卷第39至44頁)、高雄榮 民總醫院101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593卷第45頁 )、和解證明(見偵3593卷第80頁)及告訴人林錦宏撤回 告訴狀(見偵3593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
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 00000000卷第3 至9 頁、偵3593卷第5 至9 頁、第48至50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25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素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100 至103 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見警0000000000卷第57至59頁)、槍枝照片2 張(見警00 00000000卷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 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 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有殺傷力乙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 片1 份(見偵3593卷第55至59頁)存卷可考,而上開鑑定 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訛;至業經被告於購買 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之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 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用以試射之直徑不詳子彈10顆均具有 殺傷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 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 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 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 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 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該條例 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則包括供各 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管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為 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可稽。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漏未論述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惟因本 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 見本院卷第204 頁),因認已無礙被告之辯論權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轉讓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 、㈡」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係以1 個行為觸犯3 個不同之罪名;及 被告「事實欄一、㈣」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以1 個行為觸犯2 個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述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 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 館000 號房內被查獲時,並未當場扣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①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②直徑8.8 ±0.5mm 之非制式 子彈2 顆,乃係被告另帶同員警分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樓之○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始查獲之,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卷可 查,雖員警已在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查獲其向「 志成」同時購買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編號③至⑧子 彈共2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然持有子彈及槍管並不當 然持有槍枝,從而被告帶同員警另外查獲「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①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②直徑8.8 ±0.5mm 之非制
式子彈2 顆部分,均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此部分「事實欄一、㈡」中持有改造槍枝 及編號①及②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此部分犯行 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就此部分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而被告「事實欄一、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犯行,因有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此部分所犯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既係被 告經自首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既已於金色河畔汽車旅 館20 8號房內,為警查獲其向「志成」同時購買之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編號③至⑧子彈共2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 1 支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情即與該條所規定之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不符,自不能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至被告以其「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