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平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政平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 (民國93年1 月3 日至94年1 月31日間),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汽 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有依據91年 7 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舉發裁罰之職責及義務。其於93年6 月11日,獲報前往 處理黃仁忠飲酒後駕車而自行於屏東縣內埔鄉○○路○段○ ○巷00號旁跌倒受傷之車禍案件時,明知駕駛人黃仁忠有酒 後駕車之情事(送國仁醫院急救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高達43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2.15mg/l), 其酒測值不可能為零,並明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答欄之「經測定【】毫克/ 公 升」欄位,應依照事後調閱醫院之檢測報告後,依報告之數 值如實記載,且經醫院檢測得之酒精濃度,若高於法定標準 ,更應舉發裁罰,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圖黃仁忠不法 利益之犯意,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仍於93年6 月23日,於 尚未取得國仁醫院之檢測報告前,明知黃仁忠之酒測值不可 能為零,即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問答欄之括弧備註說明欄位內,不實記載「經測 定0.00毫克/ 公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決業 務執行之正確性,並將之附入黃仁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內,嗣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國仁 醫院取得檢測報告後,更隱匿前開抽血檢測報告,未將黃仁 忠舉發裁罰,致交通裁決機關於三個月後不得再對黃仁忠裁 罰,而直接為黃仁忠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表明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長治 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負責處理交通案件及違規事件 ,黃仁忠確有酒後駕車情事,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應予舉發裁罰等情,均不爭執,亦承認其於上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括弧備註說明欄位記載「經測定為 0.00毫克/ 公升」,與實際測得黃仁忠之酒測值不符,且未 依規定於於三個月內處理並舉發,因而致黃仁忠免於45,000 元之交通罰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務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行 ,辯稱係因其甫於93年1 月才調至車禍處理小組,對於相關 業務不熟,而當天黃仁忠於訪談時否認有飲酒,故依習慣在 未取得酒測報告前,即在當事人訪談紀錄上之酒測值欄位記 載為零,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依黃仁忠之陳述記載勾選,而當時國仁醫院之報告尚未 領取,故黃仁忠口述駕車前未飲酒,被告即依其所述而記載 ,並無不實登載之行為與故意);而當時除因對業務不熟稔 外,又因當時交通案件業務繁忙,加上家務纏身,故疏於注 意於期限內將黃仁忠舉發裁罰,亦未對其公共危險案件移送 偵辦,並無圖利黃仁忠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長治分駐 所擔任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責承辦交通事故及交通違規 事件舉發業務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所覆101 年5 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56 頁)。而上述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除經被告供承外,並有該紀錄表上被告於「詢 問人簽章欄」之簽名可憑;而黃仁忠於93年6 月11日騎車 跌倒,經送國仁醫院後,由被告囑託該院為被告抽血檢測 結果,黃仁忠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30mg/dl,然被告卻在 該談話紀錄表上之「經測定值」欄登載為0.00等情,有國 仁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國仁醫院98年3 月11日函覆檢察 官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調卷單影本(偵查卷一第16頁
)及上開談話紀錄可憑,故被告於該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 上之記錄與事實不符一節,應可認定。
(二)依黃仁忠於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後,經國仁醫院測得之酒精 濃度,按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45,000元以上;且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 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有明文, 故黃仁忠因被告未於其酒醉駕車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裁罰 ,而免除被裁罰最少45,000元罰款之不利益,亦可認定。(三)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①被告於93年6 月23日製作上 開談話紀錄表時,有無對於該「經測定值」欄位為不實登 載之直接故意?②被告有無使黃仁忠獲得免於該筆45,000 元罰款,而圖黃仁忠不法利益之故意?經查:
A.公務登載不實部分:
1.依卷附被告於93年6 月23日對黃仁忠之上開訪談紀錄表之文字 記載,該紀錄表第10項係由警方詢問:「你駕車前有無飲酒? 何種酒?飲多少?經檢測測定值多少?」,再於被詢問人之答 覆欄設有「無」、「有」(飲酒杯(瓶);經測定『』毫克/ 公升)等制式答覆內容。則依該項由警方詢問之內容已可知, 警方所向受詢問人詢問的,並不是受問人自己認為數值為多少 ,而是受問人「經測定」後之數值;再於受問人之答覆欄亦可 知,該項「經測定『』毫克/ 公升」欄位中之『』內容,須依 「測定」之結果記載,故僅以該訪談紀錄表之文義記載,亦可 知該欄位不得逕以受問人否認有飲酒,即可未待酒精檢驗報告 而逕行記載為零。
2.訊據證人即被告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之小隊長蔡明道到庭結 證稱,(該欄位)照規定應先了解受問人有無飲酒再填寫,應 拿到酒測值後才能填,再根據檢驗結果、實測報告才能填進去 ,(問:可否因當事人說沒喝酒就填載為零?)那就違反該格 式之要求等語,被告對於證人此項證詞,亦當庭表明證人所述 都對,當時證人蔡明道確有告知,要先拿到醫院之檢驗報告才 能填載該欄位等語,證人蔡明道之證詞應可採信。3.被告雖曾辯稱,係因受詢問人稱未飲酒,故其當然直接以受詢 問人之陳述記載其酒測值為零等語,然經查其另在93年1 月7 日於陳湘惠與林繼茂車禍案件對該二人為調查詢問,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經詢問林繼茂是否有飲酒,林繼茂陳稱未飲酒, 然被告對於該問題之測定值欄,仍為空白,此有該談話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所稱,該欄位應依被詢問人 之供述為據而填載,顯屬無據。
4.而對於為何於該欄位中之酒測值記載為零,被告於答辯狀(本
院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二組調查詢問時( 本院卷第56頁)均稱因黃仁忠稱未飲酒,故於該欄位記載為零 ;然於98年4 月13日偵查中卻稱,係因一時疏漏,故記載為零 (偵查卷二第155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當事人說沒 有喝酒,測定值是否要填?)有時候填,有時候不填、(問: 依據為何?)照理說,當事人說沒喝酒時,勾無就表示沒有飲 酒,經測定欄就可以不填,因為勾無就表示他未飲酒,那時未 拿到報告,應該要先空格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測 定值是被測人說有才會勾選有,並載測定值,若被測人說沒有 ,就不用記載,因當時報告未出來,無法反駁嫌疑人,這欄位 根本不用填等語。則綜合以上被告方對於其為何於該欄位記載 為零,其說法一再反覆矛盾,顯無法採信,故仍應以上述證人 蔡明道所證及本院對於該紀錄表文義之解釋,認為該欄位必須 於取得「測定值」後,始能依據該測得之結果據實填載,則被 告卻僅因被詢問人稱未飲酒,即記其測得值為零,顯然違反該 紀錄表之要求,並有不實登載之故意。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上無明知黃仁忠有飲酒,卻故意在測定值 欄位記載為零等語,然黃仁忠確有飲酒,且酒測值甚高,已如 前述,而被告既為辦理交通事件及刑事案件之警員,對於黃仁 忠是否有飲酒,而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與犯罪情事,自應為其首 應注意之事項,而其於黃仁忠送醫後,即隨同前往國仁醫院, 並囑託該院對黃仁忠為檢測,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上述國仁 醫院回覆檢察官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可憑,故被告顯會詢問 並可以從相關護理人員口中得知黃仁忠確有散發酒味而可知有 飲酒,顯不可能於同月23日對黃仁忠詢問時,仍相信其未飲酒 而致檢測值為零。且依同為被告於93年6 月11日18時20分所製 作黃仁忠涉嫌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於同日15時45分),其於 當日17時30分即對黃仁忠為涉犯該罪之觀察並紀錄,此有黃仁 忠案警卷所附之該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早於93年6 月11日即 知黃仁忠有飲酒,而涉有酒醉駕車之嫌,顯然明知黃仁忠不可 能未曾飲酒,酒測值更不可能為零,竟於同年6 月23日之談話 紀錄中,記載黃仁忠之酒測值為零,顯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至其於審理中雖另稱,該觀察紀錄表,是在98年間經檢察官 要求清查手中關於酒醉駕車案件後,始行製作,並非於93年6 月間即已知黃仁忠有飲酒等語,然:
①此已顯與該觀察紀錄表上,被告自己所註記,其實施觀察並製 作該紀錄表之時間為93年6 月11日17時30分等文義明顯不符。②被告既於黃仁忠送醫後,即囑託醫院對黃仁忠為血液酒精濃度 之檢驗,顯係懷疑黃仁忠可能為酒醉駕車,並打算待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逾法定標準後,即予舉發裁罰及移送偵辦,則衡情依 法,為求後續之舉發及移送作業完備,被告自應同時對黃仁忠 有無該觀察紀錄表上之相關情形詳為觀察並予紀錄,否則若取 得檢驗報告後,發現黃仁忠果有酒醉駕車情事,已不可能再回 溯地對黃仁忠為該項觀察紀錄,故被告顯不可能未於囑託醫院 對黃仁忠抽血檢驗之同時,併對黃仁忠為該項觀察紀錄,可見 該項觀察紀錄表,確係被告於93年6月11日所製作。③若該觀察紀錄表果為其於98年間製作,一則大可於製作時間欄 據實記載為98年間,二則其於98年間,既已距黃仁忠酒醉駕車 之93年間已有五年時間,其顯已無從觀察黃仁忠有無該紀錄表 所列關於酒醉駕車言行之相關事項,該觀察顯無意義,其觀察 所得及紀錄內容,亦顯然不實。
④綜上,該觀察紀錄表上,除黃仁忠之酒精濃度值應係93年7 月 5 日後所黏貼並記載外,其餘部分確實應係被告於93年6 月11 日所記載。則其既於93年6 月11日即已知悉黃仁忠有酒後駕車 情事(僅因不確定黃仁忠之酒測值是否逾法定裁罰或移送檢察 官偵查之標準),當然明知黃仁忠之酒測值不可能為零,故其 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黃仁忠之上該談話紀錄表上,記載黃仁忠 之酒測值為零,顯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且其該項公務登載 不實行為,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 性。
B、圖利部分:
1.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我對程序不熟,故不清楚過 三個月就不能舉發的規定」,然該規定除為法律所明文,身為 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專責警員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外,被告 於證人蔡明道到庭結證稱「只要是警察,都知道交通違規事件 過三個月就不能裁罰」等語後,即改稱「知道交通違規事件過 三個月就不能開罰」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可見其明 知若黃仁忠之酒測值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標準,即應 於93年6 月11日起之三個月內完成舉發作業,否則黃仁忠即可 免除該項行政罰鍰之不利益,但卻遲至98年間經檢察官發動調 查本案後,才完成該案卷證之製作,其辯稱無圖黃仁忠得此不 法利益,即難遽信。
2.被告於93年6 月23日對黃仁忠製作上述談話紀錄時,即知黃仁 忠有飲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卻故意於談話紀錄之酒精測定 值欄記載為零,顯自該時起,即有不對黃仁忠依酒醉駕車之相 關規定舉發裁罰之意。
3.依被告於93年6 月16日製作黃仁忠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飲酒情形欄為空白一節以觀,被告不論於製作該表之 6 月16日,或對黃仁忠為談話紀錄之6 月23日,或其取得黃仁
忠之檢驗報告單之7 月5 日後,其始終未將黃仁忠之酒測值記 載於該欄位上,可見其始終不欲使黃仁忠有飲酒而涉嫌酒醉駕 車之情節記載於相關文件上。
4.再依被告所製作黃仁忠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 要」欄所載,完全未提及黃仁忠有酒醉駕車之情節,而該欄位 是否應記載相關當事人有否飲酒情事一節,並無相關規定要求 ,但被告自承「雖然可寫可不寫,但以抽血報告為準,若有飲 酒的話,最好寫進去,雖無標準,但依我的習慣會寫」等情( 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其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關於廖 坤生、蘇昭元涉嫌酒醉駕車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 過摘要」欄所載(均有關於當事人酒後駕車情形之記載)情形 相符。可見被告明知,若發現當事有飲酒,就應在(或依其習 慣,就會在)該欄位記載當事人有飲酒之情形,但被告卻刻意 在黃仁忠案之現場圖該欄位中,隱匿該項記載,可見其係陸續 於黃仁忠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文件上,故意隱匿而不呈現黃 仁忠有酒醉駕車之情事,顯自始即有使黃仁忠免於該項罰款之 意。
5.案發時受警察機關囑託為肇事者施行酒測濃度檢驗之醫療院所 檢驗所需之時間,約在三天內即可取得報告,且因有三個月內 必須裁罰之規定,故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必須在一個月內完成卷 證整理送到交通隊等情,業經證人蔡明道結證明確,而被告亦 當庭稱證人所述均正確,且核與上述國仁醫院所函覆93年6 月 間受委託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調卷單所載,被告於當年 6 月1 日囑託該院對黃淑惠檢測,隨即於隔日(6 月2 日)前 往領取報告,被告於6 月8 日囑託該院對邱炎剛檢測,於同月 11日前往領取報告,另瑪家分駐所警員雷夏生則於6 月22日囑 託該院對高明水、范銘星檢測,於當日即領得報告,可見不論 依被告自己之處理經驗或同事之經驗,案發時國仁醫院處理車 禍肇事者酒測之時程,確如證人蔡明道所言,應可於三日內取 得,並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以前的檢測報告沒有隔天 就拿到的」(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語不實。則被告卻遲7月5 日始前往領取,顯自始即無依規定對黃仁忠舉發裁罰之意。6.被告於7 月5 日取得黃仁忠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後,當即知黃 仁忠之酒醉程度顯達應依法舉發裁罰之程度,此亦為被告所供 承,「一般來說,當事人約談不來就會逕行舉發,舉發交通事 件不需當事人到案」(本院卷第32頁),則不論被告是否有於 7 月5 日後再行約談黃仁忠,依法律規定及其自己之作業習慣 ,都應會於7 月5 日後逕行移送交通隊並對黃仁忠為舉發及裁 罰,但卻遲未為之,係迄被動地經檢察官於98年間發動偵查後
,始行完成本案之卷證整理並移送,其顯有圖黃仁忠免於該項 行政處罰之故意。
7.被告雖辯稱其因認為需待取得酒測報告,再約談黃仁忠到案後 ,才能移送並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此已與其自己嗣 後改稱,知道當事人未到案亦能移送舉發等語相違;且縱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擬待黃仁忠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後再行移送,惟對 於舉發裁罰黃仁忠交通違規之時程,既有上述三個月之法定時 效,及如證人蔡明道所證,被告於調查完畢後,尚需將相關卷 證整理後移交上級交通隊或分局再轉移送,故通常應於一個月 內完成卷證等情,故被告既於7 月5 日始取得黃仁忠之酒精檢 驗報告,至屆滿慣例上之一個月時程僅剩不到一週,衡情其若 果有依規定舉發裁罰黃仁忠之意,自應僅速約談,並於黃仁忠 約談不到時,即移送並逕行舉發,但其卻稱其僅一再以電話約 談,而黃仁忠仍一再不到,卻遲不舉發黃仁忠,則其顯有意不 對黃仁忠為舉發;又其雖稱曾多次去電要求黃仁忠到場說明, 然亦供承,僅以電話通知,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佐(黃仁忠 業已死亡),故其此項辯解,自難遽信。
8.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認為需待黃仁忠到案後,始能完成調查程 序並予舉發,然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為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文,而證人蔡明道更證稱「(問 :約談當事人到你們單位訪談要經何程序?)用電話或到他家 裡,若他不來就用傳喚通知書,再不來就請檢察官發拘票」、 「(你們都知道這流程?)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可見被告所稱「我沒聽說要用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及辯護人所稱「當時都沒有發書面通知」(本院卷第43頁 背面)等語,顯無可信。則若被告果有意待黃仁忠到場說明後 ,才予舉發移送,衡情、依法自應於以柔性通知無效後,要不 然就直接舉發移送,要不然就依規定發通知書,再呈請檢察官 核發拘票,以完成被告自己主觀上所認為之法定程序,但其均 未為之,被告顯然自始即無意對黃仁忠為該項酒醉駕車之違規 情事為舉發裁罰。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有圖黃仁忠獲得免於繳交 該筆交通違規罰款利益之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括弧備註說明欄位為上述不實 記載後,進而有行使行為,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或主張被告 於何時、地,有向何人或何單位主張該文書上之記載為實之 行使行為,已難認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行使行為有所具體主張
;且被告雖有上述之登載不實行為,但於登載後顯然係將該 登載不實之文書隱匿,始能遂其使黃仁忠不被舉發裁罰之意 圖,否則若連同該卷內所附國仁醫院出具之酒精檢驗報告移 送上級機關,當會使上級機關發現其記載有誤,並進而自行 舉發或移送黃仁忠,衡情自不可能再將該文書持以行使,故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於為上述登載不實行為後,尚 有何行使之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準 此,新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 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 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 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 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 公務員身分處罰。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本有主管交通事故處理之權限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問修 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其 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2.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 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 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圖利罪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牽 連犯規定。
4.綜合上述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觀諸90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 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乃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 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 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 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 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 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 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 實則係將90年11月7 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 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四、論罪:
(一)核被告上述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答 欄之「經測定【】毫克/ 公升」欄為上述不實之記載,其 行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 ,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 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本件黃仁忠酒醉駕車 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 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黃仁忠違規部分應裁處新臺幣
45,000元,其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黃仁忠 獲得免予至少繳納4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故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另,被告於黃仁忠酒駕後逾三個月未依法製單舉發,且迄 至本案查獲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逾3 個月不得舉發,因而使黃仁忠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 納上開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是本案黃仁忠在其公共危險 案件判決確定前,確已因被告未為舉發之行為而終局獲得 前開未為舉發而生之不法利益,不受其嗣後酒後駕車肇事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判決結果影響,至為灼然(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可參),被告 之辯護人以黃仁忠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已經 法院判刑確定,應優先適用刑罰程序,故黃仁忠並未因而 獲得利益,被告自無圖利可言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圖利黃仁忠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為新臺幣45,000元 (至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固係對酒後駕 車肇事者所為之處分,然上開處分之目的乃著眼於公路駕 駛之安全性,使行為人於2 年內因吊扣駕照無法上路,並 接受再教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 ,此等對酒醉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 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併入被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 換言之,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均不該當 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併此說明),無證據證明黃仁忠所 得不正利益逾5 萬元,且被告之圖利手段,僅係以在黃仁 忠之訪談紀錄上虛偽登載其酒精檢測值為零,進而未依規 定舉發移送黃仁忠以裁罰,堪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身為警務人員 ,職司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竟不思盡忠職守 ,於處理黃仁忠酒後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犯罪時,未依法填 製舉發通知單,圖利黃仁忠,妨害司法公正性,影響一般 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之信任,且犯後一再以業務繁重及家務
纏身為由,為其違法行為合理化,未見悔意、惟其所圖黃 仁忠之不法利益僅45,000元,金額非巨,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從中獲得利益,而黃仁忠嗣後亦已經檢察官對其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起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之圖利 行為,並未完全使黃仁忠就其犯行免於教訓與處罰,所生 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為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經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 輕其刑),分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減刑條 件,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 之一。
(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 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 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6條 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 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 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 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上開 犯行獲致財物,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7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