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8號
PTDM,102,訴,73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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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鳳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等5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18時25分許,騎乘所竊來之莊世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張鳳龍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見 騎乘腳踏車之洪林美盡將錢包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而有機可 趁,遂尾隨其後,至興漁街16號前時,即以右手從腳踏車菜 籃內搶走洪林美盡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137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洪林美盡報 警,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鎖定張鳳龍,並於張鳳龍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住處外將其查獲 ,並扣得張鳳龍主動交付之剩餘之現金137 元(已返還洪林 美盡)、犯案當天穿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便帽各1 頂及黑色口罩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鳳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鳳龍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見警卷第3~9頁、偵 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53、66、72~7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林美盡、證人莊世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行竊機車、行搶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等相關刑案照片共65張在卷可憑、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黑色便帽各1 頂及黑色口罩1 個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25年上字第60 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趁被害人洪林 美盡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自告訴人手中掠取皮包1 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臨時起 意,在白天騎乘機車搶奪女子皮包之犯罪手法,所為除造成 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即對被害人道歉而獲得 原諒,嗣後又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於本院審理時 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 告張鳳龍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得相當填補,復 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便帽各1 頂及黑色口罩1 個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時身上所穿戴之衣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分見警 卷第6 、23頁),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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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