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1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俊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張裕正、鍾坤 澍、何富雄、鄭珮君、賴丸旭。
二、劉俊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受讓人劉孟勳。
三、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劉俊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裕正、鍾坤澍、何 富雄、鄭珮君、賴丸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院101 年聲監字第64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 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113 號 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 佐證;而被告為警方查獲之過程,則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 221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 附卷可憑(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263 至265 、267 至269 頁)。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之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既與上開毒品買受人 即證人張裕正、鍾坤澍、何富雄、鄭珮君、賴丸旭並未存有 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 利潤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劉孟勳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而 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其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販賣、轉讓愷他命,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 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依價金 推論,亦非鉅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毒 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 產抵償之。
㈡至扣案之鐵盤1 個、吸管1 支、夾鏈袋2 個等物品,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物品為其自己施用愷他命所使用 ,其於販賣、轉讓愷他命時並無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第19頁),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41、53頁),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 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陳:前揭 物品為其施用愷他命所使用等語,尚非無稽,檢察官復無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等犯 行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1 年12│屏東縣內│張裕正│以新臺幣(下同│由劉俊偉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即│月28日下│埔鄉和興│ │)200 元購買愷│ │
│起訴│午4 時許│村竹山路│ │他命1 包 │ │
│書如│ │96號 │ │ │ │
│附表├────┴────┴───┴───────┴────────────────┤
│編號│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90 、204 、205 頁│
│ │ ;本院卷第18頁)。 │
│ │②證人張裕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102 偵2614│
│ │ 偵查卷第33、35-1、36頁)。 │
│ │③偵查報告1 份(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39 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2 年1 │屏東縣內│鍾坤澍│以500 元購買愷│鍾坤澍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劉│
│(即│月19日晚│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9│
│起訴│上8 時45│村竹山路│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他命│
│附表│某時 │ │ │ │,並收取價金 │
│編號├────┴────┴───┴───────┴────────────────┤
│六)│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239 、287 頁;本院│
│ │ 卷第18頁)。 │
│ │②證人鍾坤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82頁背面、第83、97、98│
│ │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64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517偵查│
│ │ 卷第88頁;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4 頁、第184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1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19日晚│(0000000000) │鍾坤澍:在哪? │
│ │上8 時38│鍾坤澍 │劉俊偉:在家啊。 │
│ │分許 │(00-0000000) │鍾坤澍:鄉公所對面。 │
│ │ │ │劉俊偉:在家啊。 │
│ │ │ │鍾坤澍:鄉公所對面。 │
│ │ │ │劉俊偉:啊? │
│ │ │ │鍾坤澍:鄉公所對面。 │
│ │ │ │劉俊偉:什麼啊? │
│ │ │ │鍾坤澍:鄉公所。 │
│ │ │ │劉俊偉:啊,要做什麼? │
│ │ │ │鍾坤澍:對面。 │
│ │ │ │劉俊偉:啊,鄉公所對面要做什麼? │
│ │ │ │鍾坤澍:我在這裡等你。 │
│ │ │ │劉俊偉:你跟誰? │
│ │ │ │鍾坤澍:我一個人。 │
│ │ │ │劉俊偉:你來我家找我,我一個人在家無聊。 │
│ │ │ │鍾坤澍:喔,好啊。 │
│ ├────┼────────┼────────────────────────┤
│ │102 年1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19日晚│(0000000000) │鍾坤澍:羅輝啊。 │
│ │上8 時45│鍾坤澍 │劉俊偉:啊,你不是要過來嗎? │
│ │分許 │(00-0000000) │鍾坤澍:我沒有車子。 │
│ │ │ │劉俊偉:你不是要過來,我沒辦法過去啦。 │
│ │ │ │鍾坤澍:昏倒喔。 │
│ │ │ │劉俊偉:你要做什麼,要過去載你喔? │
│ │ │ │鍾坤澍:是啊。 │
│ │ │ │劉俊偉:那你的車子呢? │
│ │ │ │鍾坤澍:沒有,你拿過來就好了。 │
│ │ │ │劉俊偉:沒有,我就是不可以過去。 │
│ │ │ │鍾坤澍:好啦,好啦。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2 年1 │屏東縣內│何富雄│以300 元購買愷│何富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30日下│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午6 時43│村竹山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某時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一)│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9 、203 、204 頁│
│ │ ;本院卷第17頁背面)。 │
│ │②證人何富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55 、156 、180 、181 │
│ │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偵2614偵查│
│ │ 卷第165 、185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1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30日下│(0000000000) │何富雄:喂,你下班了嗎? │
│ │午6 時29│何富雄 │劉俊偉:我剛下班。 │
│ │分許 │(0000000000) │何富雄:你要回去你家嗎? │
│ │ │ │劉俊偉:啊,你誰啊? │
│ │ │ │何富雄:我富雄啦。 │
│ │ │ │劉俊偉:喔喔喔,哭爸啊。 │
│ │ │ │何富雄:啊,你最近都在洗車喔。 │
│ │ │ │劉俊偉:對啊,我最近都很忙啊,快要過年了,車子很│
│ │ │ │ 多。 │
│ │ │ │何富雄:哭爸,你不是沒做了。 │
│ │ │ │劉俊偉:沒有,我換別間做了。 │
│ │ │ │何富雄:在內埔警察局那邊喔,那附近喔? │
│ │ │ │劉俊偉:那裡啊? │
│ │ │ │何富雄:分局那邊喔? │
│ │ │ │劉俊偉:不是啦,我在豐田呢。 │
│ │ │ │何富雄:是喔。 │
│ │ │ │劉俊偉:嗯。 │
│ │ │ │何富雄:不然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 │ │劉俊偉:好好好。 │
│ │ │ │何富雄:我馬上到。 │
│ │ │ │劉俊偉:好好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2 年2 │屏東縣內│何富雄│以300 元購買愷│何富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4 日晚│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上9 時12│村竹山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某時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二)│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9 、202 頁;本院│
│ │ 卷第17頁背面)。 │
│ │②證人何富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54 、155 、178 、179 │
│ │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偵2614偵查│
│ │ 卷第185 、160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4 日晚│(0000000000) │何富雄:你在那裡? │
│ │上9 時12│何富雄 │劉俊偉:兄弟。 │
│ │分許 │(0000000000) │何富雄:啊? │
│ │ │ │劉俊偉:我在家啊。 │
│ │ │ │何富雄:吃飯喔? │
│ │ │ │劉俊偉:剛下班。 │
│ │ │ │何富雄:是喔,方便嗎? │
│ │ │ │劉俊偉:好。 │
│ │ │ │何富雄:好,我過去。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2 年2 │屏東縣內│鄭珮君│以800 元購買愷│鄭珮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上│埔鄉豐田│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午10時許│村之洗車│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後之某時│場附近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四)│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239 、240 、288 頁│
│ │ ;本院卷第18頁)。 │
│ │②證人鄭珮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105 、109 、125 、126 │
│ │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517偵查│
│ │ 卷第114 頁;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6 日上│(0000000000) │鄭珮君: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午9 時46│鄭珮君 │劉俊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鄭珮君: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劉俊偉:現在嗎? │
│ │ │ │鄭珮君:是啊。 │
│ │ │ │劉俊偉:好好。 │
│ │ │ │鄭珮君:那我不要到店裡。 │
│ │ │ │劉俊偉:什麼什麼? │
│ │ │ │鄭珮君:我說我不要到店裡。 │
│ │ │ │劉俊偉:喔,沒關係。 │
│ │ │ │鄭珮君:我會開過去一點啦。 │
│ │ │ │劉俊偉:好好。 │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6 日上│(0000000000) │鄭珮君:我到了。 │
│ │午10時許│鄭珮君 │劉俊偉:好好。 │
│ │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2 年2 │屏東縣內│何富雄│以300 元購買愷│何富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晚│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上10時56│村竹山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某時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三)│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9 、190 頁;102 │
│ │ 偵3849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 │
│ │②證人何富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2614偵查卷第155 、180 、210 頁)。│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偵2614偵查│
│ │ 卷第185 、162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6 日晚│(0000000000) │何富雄:幹嘛?在當飆仔喔。 │
│ │上10時56│何富雄 │劉俊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何富雄:你在飆車喔? │
│ │ │ │劉俊偉:還沒用好。 │
│ │ │ │何富雄:這麼吵。 │
│ │ │ │劉俊偉:因為我跟你說了,做美容沒那麼快。 │
│ │ │ │何富雄:差不多幾點啊?我過去啊。 │
│ │ │ │劉俊偉:啊? │
│ │ │ │何富雄:你在那等我,我過去找你。 │
│ │ │ │劉俊偉:我現在也不敢跟你確定啊,好了時候我會跟你│
│ │ │ │ 聯絡,因為現在我也不敢跟你確定。 │
│ │ │ │何富雄:會不會到1 點? │
│ │ │ │劉俊偉:什麼? │
│ │ │ │何富雄:會到1 點那邊? │
│ │ │ │劉俊偉:1 點,沒有那麼晚啦。 │
│ │ │ │何富雄:要不然呢? │
│ │ │ │劉俊偉:等一下,我看一下,差不多我店關一關,11點│
│ │ │ │ 半好不好? │
│ │ │ │何富雄:11點半喔。 │
│ │ │ │劉俊偉:嗯。 │
│ │ │ │何富雄:那你直接到家裡。 │
│ │ │ │劉俊偉:11點半,我會先回去家裡。 │
│ │ │ │何富雄:我跟你講一樣啦。 │
│ │ │ │劉俊偉:我知道啊。 │
│ │ │ │何富雄:因為老鼠他在屏東,他回來也要12點了。 │
│ │ │ │劉俊偉:嗯。 │
│ │ │ │何富雄:因為我有跟他聯絡,他要去屏東載人。 │
│ │ │ │劉俊偉:沒關係啊,你叫他直接到我家找我就好了。 │
│ │ │ │何富雄:好好好,一樣明天啊。 │
│ │ │ │劉俊偉:一樣明天在,好好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2 年2 │屏東縣內│張裕正│以200 元購買愷│張裕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4日晚│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上8 時26│村竹山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某時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八)│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240 、289 頁;本院│
│ │ 卷第18頁)。 │
│ │②證人張裕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136-1 、156 至158 頁、│
│ │ 第136-1 頁背面)。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517偵查│
│ │ 卷第144 頁;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張裕正:你下班了嗎? │
│ │上8 時14│張裕正 │劉俊偉:我今天沒上班。 │
│ │分許 │(0000000000) │張裕正:你今天放假喔? │
│ │ │ │劉俊偉:我今天沒上班。 │
│ │ │ │張裕正:你今天沒開工喔? │
│ │ │ │劉俊偉:有開工啊,可是我沒去啊。 │
│ │ │ │張裕正:為什麼沒去? │
│ │ │ │劉俊偉:沒有啦,明天再去了。 │
│ │ │ │張裕正:那你人在那裡? │
│ │ │ │劉俊偉:我現在要回家路上。 │
│ │ │ │張裕正:有喔,那我過去找你。 │
│ │ │ │劉俊偉:喔,好好。 │
│ ├────┼────────┼────────────────────────┤
│ │102 年2 │劉俊偉 │張裕正:喂,你到了嗎? │
│ │月14日晚│(0000000000) │劉俊偉:我在家了啊。 │
│ │上8 時26│張裕正 │張裕正:喔,好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2 年2 │屏東縣內│張裕正│以200 元購買愷│張裕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20日晚│埔鄉和興│ │他命1 包 │、劉俊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起訴│上7 時50│村竹山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書如│分許後之│96號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劉俊偉交付愷│
│附表│某時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 │
│編號├────┴────┴───┴───────┴────────────────┤
│九)│主文: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240 、290 頁;本院│
│ │ 卷第18頁背面)。 │
│ │②證人張裕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他1517偵查卷第136-1 頁背面、第156 至│
│ │ 158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他1517偵查│
│ │ 卷第144 頁;102 偵2614偵查卷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2 年2 │劉俊偉 │劉俊偉:喂。 │
│ │月20日晚│(0000000000) │張裕正:你有在家嗎? │
│ │上7 時50│張裕正 │劉俊偉: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張裕正:家裡沒人嗎? │
│ │ │ │劉俊偉:沒有。 │
│ │ │ │張裕正:家裡沒人,過去找你OK嗎? │
│ │ │ │劉俊偉:好啊。 │
│ │ │ │張裕正:好,O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