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04號
PTDM,102,訴,100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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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孔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而釋放 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 行完畢,並於89年10月19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 經減刑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而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2 年6 月23日付保護管束,(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黎明村西淇路「能友加油站」之廁所,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遼北 路某處,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 毒品之上情,並徵得孔俊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俊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 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各1 份附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7 、9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只於第20條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孔俊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 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孔 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全部施用毒品之 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2頁),故就被告前開犯行,被告 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經准假釋,仍不知警惕 、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 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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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