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魏景林
被 告 邱育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魏景林於民國87年6 月10日見報後 ,持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被告邱育華購買納骨塔位 ,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開立收據,致自訴人誤信為真,詎被 告竟暗中變賣自訴人之合法權源塔位,嗣經自訴人知悉後向 被告查詢催討,被告猶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竊盜 、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 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 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 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以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並於翌(30)日經自訴人前往該所具領簽收,有本院刑事裁 定、送達證書及鳳山分局文山所司法文書寄存收領簿冊各1 份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