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清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經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即 不在減刑之列。又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 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向清廣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 字第9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受刑人 又於93、94年間,因另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91 號、9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7 年7 月經接續執行後,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於95年1 月7 日 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執更穆字第26號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參。
四、是以,聲請人聲請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 表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無從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