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0號
PTDM,102,聲判,1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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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 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武)以被告陳炯銘涉 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0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聲請 書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2年7月12日 委任林慶雲律師楊靖儀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 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檢察官傳訊本件證人時,未同時傳訊告訴人在場,以 確認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為何,即遽認被告陳炯銘所辯稱於 100 年8 月10日係配合屏東縣政府進行拆除違建工程,而將 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均予以拆除之辯詞為可採。然屏東縣政 府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違建之建築物是哪幾棟,是否 包含聲請人所提告之全部建築物,且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時 僅含混籠統地訊問有無進行拆除違建作業,並未逐一訊問渠 等關於當日所拆除之建築物有哪些,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不明 ,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且原處分檢察官未讓告訴人就 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其程序上亦有明顯瑕疵。事實上就 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部分,早在94年6 月間就遭被告拆除毀



損,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均係在100 年10月8 日 被告配合屏東縣政府拆除違建時所拆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
㈡、被告陳炯銘拆除之水族館,由聲請人向訴外人承租,因此水 族館根本不是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屏東縣政府令被 告配合拆除之建物,僅只於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 ,並不包含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並非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此被告辯稱係配合屏東縣政府 之拆除作業而拆除水族館,乃卸責之詞。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表示拆除當天有全程錄影,然原檢察官未命 員警提出錄影及照片供勘驗,且依全程錄影的時間觀之,當 天拆除所花費的時間為1 小時30分,然而拆除的範圍共有20 多棟建物,於如此短促時間內拆除多達20多的建物,顯與常 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建築物非伊所有,竟將聲請人所有建築 物拆除,而涉犯竊佔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疏未詳予審酌認定,未將被告以毀損 罪提起公訴,聲請人尚難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 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 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 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烱銘明知其於93年間僅向法院拍定取 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 地號之土地,而該等地號上之接待中心、小木屋、昆蟲館、 水族館等地上物均為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堡亞太公司)所有,經雙方協議,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等6 筆土地與告訴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全部地上物所有 權(含經營權)進行互易,而被告應於96年4 月底前協同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按月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 地上物營收五分之一分配予告訴人,期間為94年4 月至96年 4 月底,雙方並於94年2 月14日簽定協議書等情。詎被告於 94年2 月14日簽定協議書後,即未依前揭協議內容支付營收 五分之一予告訴人,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等6 筆地號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更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上之接 待中心、小木屋、昆蟲館、水族館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l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而予提出 告訴等語。




㈡、按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之 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 拆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 間,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 易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烱銘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僱用工人前往 屏東縣枋山鄉○○路0段000號拆除告訴人國堡亞太公司上開 所有之地上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 稱:伊係標得土地,但該土地上之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伊要 點交該土地時,因該土地上之房屋是陳文武所蓋,所以陳文 武才找伊協議,協議完成後,伊到稅捐機關查詢,發覺起造 人是謝睿禎,伊才在99年發存證信函給國堡亞太公司及陳文 武,表示該協議無效,屏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補照,但伊未補 照,屏東縣政府拆除前係通知台灣映象園區,因當時該處之 名稱係台灣映象園區,後來屏東縣政府就直接將拆除公文張 貼在門口之建築物上,因為屏東縣政府係針對建物,伊係土 地所有權人,100年8月10日當天,伊有請吳清雲及另一姓名 不詳之原住民在現場擔任保全,當時縣政府拆除人員、當地 派出所警員、消防局人員有在現場,是拆除大隊在每個建物 打一個大洞致建物不能使用,伊才收拾後面的情形;伊自行 拆除遷移的部分只有5棟小木屋(隔成10間),而該5棟小木 屋係伊後來自行增建的等語。經查:
1、告訴代表人陳文武於101 年12月10日為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伊係於86年受讓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就知道該 建物是違建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屏府城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乙份附卷可按。是前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地上物 顯為違章建築,合先敘明。
2、經比對系爭土地於92年間及95年間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確 實有增建5 間建物,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而告訴代表人陳文 武亦自承被告有自行新建5 棟建物。是被告將此5 棟建物予 以拆除遷移之行為,自與毀損罪責無涉。
3、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月17 日以通知單通知拆除,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月17日屏府城管 字第3848號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及附件照片附卷可稽。 而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之證人李 永吉、鄭坤原均證稱: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至上午 11時18分許,伊等係勤務派遣,是配合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 士蔡昌宏等4 人及現場管理員吳清雲拆除違建,當天有全程 錄影並拍照存證等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拆除隊技工



陳春森郭東昌、梁賜名、阮耀德簡聰郎、賴煜鈞等6 人 均證稱:100 年8 月10日當天係由屏東縣政府建管科技士蔡 昌宏在現場督導整個拆除作業,現場怪手司機確實要聽屏東 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等語。再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雇 員陳信安證稱:屏東縣枋山鄉○○路0 段000 號國堡亞太公 司所處地號上之所有建築物均為違建,伊係看查報單上寫的 是謝睿禎,只要違章建築所處之地號,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就 有義務要拆除,100 年8 月10日伊等到場時,工人、怪手司 機都已經在現場了,怪手算是伊等指揮,是蔡昌宏說開始拆 除的,伊在旁攝影,是蔡昌宏在現場判斷有無達到拆除之程 度,若被告當天沒有自行拆除,屏東縣政府後續會僱用工人 ,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等詞,足證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均係 受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建。綜上所述,可知被告 係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乃僱用工人接受屏東縣政 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章建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
4、綜上所查,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未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或出於臆測,即遽以該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犯 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傳訊證人時,未同時傳訊聲請人 之代表人在場,即遽認被告所辯於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 政府進行拆除違建工程,而將聲請人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事 實上,聲請人曾於94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擅自拆除本件告 訴所指稱之水族館,而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 顯見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部分,早在94年6月間即遭被告拆 除;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於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政府 進行拆除違建工程,即有違誤。原檢察官未讓聲請人就證人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失當。且本件證人 即警員李永吉鄭坤原均證稱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政府 進行拆除違建,當天有錄影及拍照存證,檢察官未命員警提 出錄影及照片以供勘驗,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當,因請求撤 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㈡、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之行 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 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間 ,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 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




1、依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函暨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 知單,可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地上物,係屬違章 建築。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文武自承於86年受讓上開土地上 之地上物時,就知道該建物是違建。
2、原署比對系爭土地於92年間及95年間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 確實有增建5 間建物,有空照圖可參。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 文武亦自承被告有自行新建5 棟建物。是被告將此5 棟建物 予以拆除遷移之行為,自與毀損罪無涉。
3、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月17 日以通知單通知拆除。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雇員陳信安 證稱:屏東縣枋山鄉○○路0 段000 號國堡亞太公司所處地 號上之所有建築物均為違建,只要違章建築所處之地號,該 地號之所有權人就有義務要拆除,100 年8 月10日伊等到場 時,工人、怪手司機都已經在現場了,怪手算是伊等指揮, 是蔡昌宏說開始拆除的,伊在旁攝影,是蔡昌宏在現場判斷 有無達到拆除之程度,若被告當天沒有自行拆除,屏東縣政 府後續會僱用工人,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等詞,足證被告 所僱用之工人均係受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建。則 被告既係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 發現被告擅自拆除本件告訴所指稱之水族館,曾委由律師發 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一節,查聲請人所指,雖有94年6 月 28日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然遍查聲請人所提有關被告拆 除水族館部分,除上開律師函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 ;是當時被告究竟有無拆除水族館或雙方如何說明或如何取 得妥協,因聲請人除該律師函之外並未提出告訴,亦無相關 事證,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 文武自承知道該建物是違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配合屏東 縣政府之拆除作業,該水族館自亦應一併拆除,因而聲請意 旨請求勘驗拆除當時錄影及照片即屬無必要。原檢察官以被 告毀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致令聲請人錯失到庭與 證人對質機會云云。惟所謂之「對質」係指證人與證人間、 證人與被告間、被告與被告間,對同一事項或相關事項之供 述有所不同、出入或矛盾時,為判斷或投現何人之供述為可 採起見,使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等人同時 在場,分別輪流對可疑之點或有出入之處,由法院加以訊問 之一種訊問被告之方法。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此與上開審 判期日,法院應給予被告有與證人、其他被告對質,調查被 告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聲請人係本件告訴 人,並非被告身分,自無從認其有何在場對質之權利,況且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 以在場,聲請人據此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當,顯於法 無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88 條之1 定有調查證據 ,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之規定至明,是檢察官未使告訴人 表示意見,當係依其職權而為之決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㈡、聲請人另以拆除時間僅花費1 小時30分鐘,而認有部分建築 物係被告自行顧工拆除云云。經查,依拆除違章建築時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屏東縣政府拆除隊僅就每棟違章建築打 出一個洞,並未將整棟違章建築拆除(見偵卷第210 至229 頁),因此拆除花費時間僅需1 小時30分,乃與常情無悖。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拆除之水族館,非在被告之土地上, 被告無權拆除該水族館,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因發現被告擅 自拆除水族館,即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且拆 除水族館後,所種植之芒果樹已長大成樹,足見被告於早年 即將水族館拆除云云。然查,水族館興建所費不貲,若被告 果如聲請人所言,將水族館拆除,衡諸常情,聲請人理應立 即提出毀損訴訟,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先僅由律師發函就拆 除水族館一事要求被告說明原委,而非要求被告立即回復原 狀,嗣後亦未採取任何司法救濟途徑,聲請人直至101 年於 告訴中方為前開主張,此均與常情有違。至於芒果樹是否由 幼苗即於該地栽種,抑或是自他處移植成樹,皆屬不明,且 芒果樹之生長情況與水族館是否為被告所拆除亦屬無涉,是 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云云,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八、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陳炯銘於100 年間 之拆除告訴人之地上物係因前開地上物爲違章建築,而被告 乃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難認其行為時具有毀損他人 即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 ,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所涉嫌疑尚不 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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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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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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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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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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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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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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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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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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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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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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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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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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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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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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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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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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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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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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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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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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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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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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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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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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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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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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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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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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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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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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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