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一
送達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具有消費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依據其與再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向再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而相對人以系爭仲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及仲介契約成立地均在台中市,部分履約之事實亦發生在再抗告人設於台中市之科博館營業處等,主張系爭仲介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尚非無據。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而言難謂無管轄權,該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洽,因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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