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04號
PTDM,102,聲,170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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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 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 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



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 刑均係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 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1203號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87號、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102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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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