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336號
TPSV,90,台上,1336,200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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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
        乙 ○ ○
        丙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 世 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翁 銳 策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八四之一號、建、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同段九八四之四號、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惟其二人間實際並無付款買賣之行為,係已故年春公司董事長翁海堂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甲○○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年春公司之財產受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信南(郭信南於上訴二審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乙○○丙○○聲明承受訴訟)係公司股東,又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另公司股東即監察人謝郭金傳已死亡,由上訴人丁○○○繼受其權利,郭信南、丁○○○自得對侵害公司財產者提起訴訟等情。因而本於公司權益及股東權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郭信南及謝郭金傳在被上訴人年春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塗銷登記後之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年春公司應清算之財產,郭信南、謝郭金傳自得按持股比例分得公司財產,並由上訴人繼承。因而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百分之十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所以由被上訴人年春公司名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係抵償年春公司積欠甲○○之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土地登記與甲○○有問題,惟公司財產之追回,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追回,本件既非以公司名義起訴,當事人之適格自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年春公司原係由股東會選任董事長翁海堂為清算人,惟翁海堂已死亡,而年春



公司已向建設廳登記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無從改選清算人,依法自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惟年春公司之董事為郭信南與甲○○翁王葉、翁銳策,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一審訴字卷十至十三、四一至四四頁),其中郭信南、翁王葉亦已死亡。上訴人起訴以翁銳策甲○○為年春公司之清算人兼任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年春公司前董事長翁海堂代表年春公司虛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此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其可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惟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屬實,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年春公司,僅真正所有權人之年春公司有權對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登記。郭信南及謝郭金傳雖為年春公司之股東,但股東與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且公司法亦未規定股東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司名義之財產,對第三人為請求。上訴人以其為年春公司之股東,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屬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年春公司所有,就年春公司而言,並無受有損害,就公司股東而言,亦無損害,上訴人以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查「年春公司固經解散,並選任翁海堂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申報清算或清算完結之登記」、「年春公司清算一事,經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撤回」,此分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南院武民癸字第六五四○九號函(附於調閱之刑事卷內),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年南院鵬民寅司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一○八頁),上訴人主張年春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乙節,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年春公司登記解散後,雖向法院申報清算,旋即撤回不依法完成清算將財產分配與股東,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公司股東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解散後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年春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返還年春公司云云。惟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年春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原董事長翁海堂已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信南為其常務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因而兼以清算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間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亦僅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年春公司有權請求塗銷登記,已如前述,公司清算人依法亦不得以清算人個人名義對第三人主張塗銷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信南以清算人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年春公司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無效部分,原法院係另以裁定駁回,原判決範圍並未包括此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不當,顯有誤會,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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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