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57號
PTDM,102,簡,165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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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致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 行關於「14時」之記載更正為「16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 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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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