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49號
PTDM,102,簡,164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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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林清家
      黃昭利
      黃泰山
      黃合泉
      黃道弘
      黃添平
      鍾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
偵字第3 、6 號、偵字第2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
易字第65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清家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昭利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泰山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肆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合泉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黃道弘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黃添平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鍾麗香幫助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清家為求其妻林陳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 當選為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一罪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底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路0 號陳進福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 千 元予陳進福,而陳進福明知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予 以收受,並許以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林陳 霞之一定行使。
林清家承上揭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13時多,在屏東縣萬 丹鄉○○路0 段000 號吳復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住處,欲向吳復旺要求投票予其妻,惟為吳復旺所拒, 故未交付金錢。
二、黃添平為求林陳霞能順利當選為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 員代表,先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下午4 、5 時多,在屏東 縣萬丹鄉○○路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予黃道弘 (非有選舉權人),囑其對於其親戚,即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以每票5000元行賄而約定投予 林陳霞,而與黃道弘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黃道弘基於 前開犯意,隨後至萬丹鄉○○路00號黃泰山住處,將現金1 萬5 千元交予黃泰山,其中5000元交付黃泰山,請其於上開 選舉行使選舉權時,投票予林陳霞黃泰山許之;黃道弘同 時囑黃泰山轉予其等親戚黃昭利黃合泉。嗣後黃泰山基於 幫助他人受賄犯意,隨即至同路段51號黃合泉家中,交付 5000元賄款予黃合泉,約定投票予林陳霞。翌日上午6 、7 時許,黃泰山承上開幫助受賄之犯意,又至同路段75號黃昭



利家中欲以同一手法行賄,適黃昭利外出,由基於幫助他人 受賄犯意且不具選舉權之黃昭利之妻鍾麗香代收轉交黃昭利 行賄,而約定投票予林陳霞黃昭利之後並基於受賄犯意而 許之。嗣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檢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陳進福黃昭利收受之賄款各5 千元。
三、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同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單純查訪)及 6 時21分許(執行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簡信良等及屏東調查站人員謝佳宏等,分別至黃泰山住處訪 查、拘提黃泰山時,黃泰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於警 員及調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且已表明身分下,同時當場於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口出三字經之穢言,以足以眨損人之社 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上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執行拘提時更 將拘票揉棄於地上(未致不堪使用,故無毀損之犯行)而接 續侮辱上開公務員。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進福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惟被告均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萬 丹鄉農會屏萬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 35~36、37頁),足以證明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吳復旺黃泰山均具前開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 代表選舉之選舉權。
(二)被告林清家陳進福黃添平黃道弘黃泰山、黃昭 利、黃合泉鍾麗香於本院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2頁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清家黃添平黃道弘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被告鍾麗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罪。
2.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 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清家雖向1 人交付賄款、1 人行求 ,並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添平黃道弘雖共 同向多人交付賄款,並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均 僅構成一罪。同此脈絡,被告黃泰山收受自己之賄款同時 ,也代黃昭利黃合泉多數人收受賄款,亦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僅構成一罪,不應另行評價為幫助犯,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
3.被告黃添平黃道弘前開行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鍾麗香係基於幫助收賄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又 其並非有前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人,已如前述,係無 身分之人而幫助有該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本院認被告鍾麗香與實際收受賄 賂之被告黃昭利為配偶,關係密切,其代被告黃昭利收受 賄賂,並傳達行賄者即被告黃泰山之意思予黃昭利,所犯 情節並未較正犯及有身分之人輕微,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5.被告黃泰山先後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 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黃泰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林 清家、黃添平黃道弘不思循正途進行選舉、助選活動 以使其支持之林陳霞獲得勝選,竟以交付金錢之方式, 進行賄選,妨害農會選舉之正常運作、公正、公平性, 破壞選舉風氣,且行賄者之惡性重於收賄者之惡性;而



被告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均貪圖 小利,收受或幫助收受金錢並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亦有礙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又被告黃泰山藐 視公權力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員,以上均值非 難。惟念被告黃添平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鍾麗 香於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黃泰山黃道弘嗣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清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交付、收受之財物金額尚小,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審酌本件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蒞庭檢察官亦同意本件被告均附條件緩刑,本院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宣告被告林清家黃添平 緩刑4 年,其餘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清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黃添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再依同條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黃道弘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2 次,被告 黃泰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 次, 以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黃道弘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 合泉、鍾麗香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被告陳進福黃昭利所收受而分別為其等所有之 各5000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黃泰山黃合泉所收受而分別為其等 所有之各5000元雖未扣案,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後段之規定,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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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