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振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葉振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為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754號建物與增建部分( 建物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原為「捷立補習班」 ,下稱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王澤中之配偶,而上開房屋、 土地因王澤中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 務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吳美英拍定 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年8 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吳美英則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 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復訂於100年9 月9日至現場 進行點交。是此,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吳美英取得 所有權後,尚未執行點交而仍由葉振樺占有,詎葉振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利 用上開房屋尚未辦理點交程序,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之機會,於100年8月21日,向不知情之楊 富川表示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出錢裝設,以新臺 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予楊富川, 再由楊富川與其僱用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自100年8月2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至上開房屋拆除如附表所示之 物後,並將該等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00年9月9 日協同吳美英至上開房屋進行點交,發現上 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搬離,而知上情。案經吳美英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 59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13頁),並有證人楊富川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87至89頁 ;偵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證人即「捷立補習班」 導師張殷嘉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吳 美英之夫陳德茂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 王澤中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憑,另 有本院100年8月1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99司執41005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10月8 日假 扣押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本院100年9月9 日 執行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第 8 至40頁)。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 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 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 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 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 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物雖可拆卸,然該等物品業經嵌 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 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房地相結合,並 共同發揮上開房屋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上開房屋 雖仍得居住,但其防盜、遮風避雨、導電、美觀之功能即有 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等情,有上開 房屋之物品經拆卸後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 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於偵查中證述:房子已 經像廢墟,電線、水電、鋁門窗等已被破壞很嚴重,沒有辦 法使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8頁)。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內,除非有特別約定 ,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附著於建物之上開物品拆除。又縱認 前開物品尚未附合於上開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上開房地之 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 力所及,是告訴人吳美英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時,自亦同 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 之所有權已隨拍賣程序而為告訴人吳美英所有,主觀上應有
認知,從而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拆除並 搬離上址,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 圖,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楊富川與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拆除並搬離附表所示 物品之侵占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 富川與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自10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 拆除並搬離附表所示之物之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 知上開房屋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拍賣,並由告訴人吳美英 取得所有權,竟於點交之前,起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致 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 2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 頁正反面、第41頁),諒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樺有於上開時間,同時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 前段所示之3至5樓正面鋁窗,並將上開鋁窗變 賣,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查,據 證人楊富川於偵查中證述:「3至5樓正面鋁窗的部分,當時 是為了吊掛冷氣,所以先把窗戶玻璃拆下來,我們沒有將3 至5樓正面鋁窗載走,被告沒有答應要賣3至5 樓正面鋁窗」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德茂於偵查中證述:「 (問:本案3到5樓的窗戶玻璃情形如何?)我看到當時玻璃 都被拆下來放到旁邊,其中有些玻璃完好,有些玻璃破掉,
但是窗框都沒有辦法修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有相符 ,足見本件上開房屋內3至5樓正面鋁窗,係遭拆下置於旁邊 ,並未經被告變賣及搬離上開房屋,是被告並未侵占上開3 至5 樓正面鋁窗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侵占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振樺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僱請不知情之楊富川拆除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門片,致上開房 屋之鐵捲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美英。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振樺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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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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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樓大門鐵捲門馬達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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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頂樓樓梯間之防盜門 │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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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樓至地下室之安全門 │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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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樓後面對外之白鐵防盜門 │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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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頂樓屋頂之散熱風球 │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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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樓梯之手扶梯 │地下室至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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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頂樓前面對外之鋁門 │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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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樓廁所之鋁門 │2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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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樓廁所鋁門 │2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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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源箱與電線(起訴書記載│地下室至6樓 │
│ │為全棟電力設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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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