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美玲
武氏秋紅
黎氏鳳
梁氏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第108 號、第110 號、第11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美玲、武氏秋紅、黎氏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氏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翟美玲、武氏秋紅、黎氏鳳、梁氏珊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以上等人均為緩起 訴處分)」之記載後補充「及簡建均、張簡富美、梁淑惠、 郭鈴杏、林劉月貴、趙美金、王秋琴、郭鈴琴、陳美珍、林 秀如、陳素貞、洪意能、簡鳳英、盧小鳳、鄧麗娥、林家展 、吳陳美勗、陳南光、陳邱初枝、武夢翠、李清海、王俊翔 、阮青娥、洪麗珍、胡秋霞、阮氏雲、黎紅車、楊氏梅、阮 玉幸、王桂珍、范雪容等31人(前31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第15行關於「17人」之記載更正為「48人」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翟美玲、武氏秋紅、黎氏鳳、梁氏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翟美玲、武氏 秋紅、黎氏鳳、梁氏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 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 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衡以被告梁 氏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9年 1 月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翟美玲、 武氏秋紅、黎氏鳳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4 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計時器1 只、下注編號夾1 包、押注桌墊1 張 、帳冊1 本、無線電1 支、帳冊2 紙等物,係翁明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翟美玲、武氏秋紅、黎氏鳳、梁氏 珊等人所有乙情,有翁明財於警詢所為陳述可憑,又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尚不得於本案被告4 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天九牌105 張。
2 、天九牌2 副。
3 、撲克牌2 副。
4 、骰子51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