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65號
PTDM,102,簡,1565,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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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屏
      翁慈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屏翁慈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屏翁慈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1 行關於「有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 ,」之記載予 以刪除,第3 行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前補充「陳玟賢使 用之」,第4 行關於「1 號」之際前後補充「前」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俊屏翁慈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潘俊屏翁慈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潘俊屏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 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且素行非佳,而 被告翁慈婧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未構 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均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竊得現 金新臺幣100 元,即當場遭被害人發覺,被害人並已領回遭 竊之現金,其等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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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