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60號
PTDM,102,簡,1560,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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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致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6公克),經警以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各1 份在卷可按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水車1 組及玻璃球管1 支,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 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檢驗相片各2 份存卷可查,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 之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 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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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