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21號
PTDM,102,簡,1421,20131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榮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 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