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原名高宗正)
吳正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高宗正)與丙○○(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文瀚(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3 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則明知乙 ○○向其承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0號鐵 皮屋(起訴書誤載尚包含47號房屋)係為經營賭場之用,竟 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租予乙○○。乙○○即於100 年11月2日與同年11月6日,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其負責招攬賭客、供應賭具並收 取抽頭金,另以每日薪水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 文瀚持無線電對講機與其互相聯絡,藉此把風;又以每日薪 水1,200 元之代價僱用丙○○在賭桌負責洗牌、分發及回收 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每底 1,000元,以擲骰子決定何人先拿牌,包含莊家共4名賭客( 由賭客自任莊家),每人持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其餘 賭客可下注在除莊家以外之3 人,點數若比莊家大,即可贏 得同下注金額之賭金,若輸,則下注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賭 客每贏1萬元,則需支付抽頭金300元,乙○○、蔡文瀚、丙 ○○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00年11月6 日凌晨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鐵 皮屋,當場在其內查獲乙○○、丙○○、蔡文瀚及賭客70人 (其中40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23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7 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乙○○於本院102年3 月18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10月 23日、102 年11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被告甲○○於本 院102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10月7日、102 年11月25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8頁、第11 7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100頁、第118頁反面),及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復據證人丙○○ 於警詢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 卷第14至15頁、第46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 )、證人蔡文瀚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280至28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賭 客徐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2頁;偵卷 第275至276頁)、證人蔡濟宏即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136至139頁;偵卷第280至281頁)、證人即賭客李 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偵卷第41 2至413頁)、證人即賭客曾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 卷第153至156頁;偵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賭客謝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偵卷第309至3 11頁)、證人即賭客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163至166頁;偵卷第310至311頁)、證人即賭客陳美卿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8至171頁;偵卷第309至311頁 )、證人即賭客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73 至176頁;偵卷第309至311 頁)、證人即賭客洪國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91頁;偵卷第412至413頁) 、證人即賭客陳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 96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郭克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8至201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 人即賭客郭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20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 賭客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27至230頁;偵 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即賭客葉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249至252頁;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 鄭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59至262頁;偵卷第 34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吳明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警卷第272至275頁;偵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即賭客劉智 慧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8至181頁)、證人即賭客吳秀茹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7至240頁)、證人即賭客李宏欽於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2至245頁)、證人即賭客蘇俊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68至271頁;偵卷第345至346頁 )、證人即賭客歐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77 至280頁;偵卷第367至369 頁)、證人即賭客歐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81至283頁;偵卷第367至369頁) 、證人即賭客翁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85至2 88頁;偵卷第435 頁)、證人即賭客黃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289至292頁;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 賭客于郭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07至310頁; 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賭客陳勝雄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321至323頁)、證人即賭客郭啟裕於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25至328頁)、證人即賭客申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349至352頁;偵卷第435 頁)、證人即賭客黃炳祥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6至369頁)、證人即賭客邱永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1至374頁;偵卷第384至385 頁)、證人即賭客張葉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379至382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陳達志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84至387頁;偵卷第384至385頁 )、證人即賭客吳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89 至392頁;偵卷第384至385 頁)、證人即賭客欒啟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94至397頁;偵卷第384至385頁) 、證人即賭客黃文昌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99至402頁)、
證人即賭客翁誠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03至406 頁;偵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即賭客江榮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警卷第417至420頁;偵卷第396至397頁)、證人 即賭客陳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26至429頁; 偵卷第450至451頁)、證人即賭客顏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警卷第431至434頁;偵卷第450至451頁)、證人即賭 客徐弘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50至453頁;偵卷 第396至397頁)、證人即賭客黃閔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203至206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馮 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54至257頁;偵卷第34 5 至346頁)、證人即賭客黃久青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2 至365 頁)、證人即賭客王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 卷第375至378頁;偵卷第440至441頁)與證人即賭客秦燕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07至410頁;偵卷第384至385 頁)在卷,並有警員丁○○之偵查報告、本院100 年聲搜字 88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 頁、第36至41頁、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 33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尚有提供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 房屋予被告乙○○等人作為賭博場所,惟承辦員警查獲本案 時,聚賭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鐵皮屋,被 告甲○○則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內睡覺 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甲○ ○在他家,47號,住家在右手邊,賭場在左手邊,我們先去 45號沒有發現甲○○,事後再去47號請屋主過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前揭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 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作為 賭博場所之地點僅有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鐵皮屋 ,而不含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無訛。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 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經查,被告甲○○僅單純提供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 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未如被告乙○○及證人蔡文瀚 、丙○○等人實際參與經營賭場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證人乙○○、丙○○及蔡文瀚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22 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280至28 頁、第463 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 ○及證人蔡文瀚、丙○○等人間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分得抽頭金,則其 單純出租場所供人用作賭博場所,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有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由賭客輪流作莊,伊與丙○○、蔡文瀚都沒有當莊家 ,純粹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丙○○、蔡文 瀚於警詢亦同此證述(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實難認被 告乙○○有下場與前揭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行,自不得另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乙○○有賭博之犯意(僅記載其 與丙○○、蔡文瀚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並與甲○○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就被告乙 ○○部分贅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另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向其租用屏東縣萬 丹鄉○○路000 巷00號鐵皮屋係供賭博場所使用,仍出租予 被告乙○○,以遂被告乙○○實施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該助力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前段與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之 犯行已構成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論及被告甲○○ 涉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 ○及丙○○、蔡文瀚等人間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甲○○所為,應係幫助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甲○○變更罪名,而無礙被告甲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自得就 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乙○○與丙○○、蔡文瀚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丙○○、蔡文瀚先後於100 年11 月2日及同年月6日,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 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乙○○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 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甲○○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 ,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 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 甚鉅,危害程度非微,而被告甲○○為貪圖利益,竟提供上 址幫助被告乙○○經營賭場,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再衡以被告乙○○、甲○○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身為賭場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甲○○單純出租上址予 被告乙○○經營賭場,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輕,暨考量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有 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當 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2萬6,600元,係被告 乙○○所有,供其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顯 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亦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扣案物均不對被告甲○ ○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則係警 方查獲本案時,分別自在場之人李明華等人身上所扣得,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51頁),依現有卷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 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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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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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牌 │2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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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子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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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3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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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九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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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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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乙○○處扣得之現金 │32萬6,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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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電對講機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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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餘為警扣得之現金(扣│69萬5,000元 │
│ │除自乙○○處扣得之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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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