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明
潘啓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7
1 號、第54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潘啓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坤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竊盜等、竊盜、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1 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 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潘啓文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13日凌晨2 時許,由潘坤明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91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啓文,共同前往廖原來所有之整修中無人 居住之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工地,由潘坤明在該工地 內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斜口鉗、開口鉗、剪刀、尖嘴剪刀各1 把後,再 分別徒手竊取廖原來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及電焊機 電纜線各1 批,得手後潘坤明、潘啓文正欲離開,為廖原來 之姪子廖稚耀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 揭電纜線及電焊機電纜線各1 批(已發還廖原來)與上開老 虎鉗、斜口鉗、開口鉗、剪刀、尖嘴剪刀各1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坤 明、潘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 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正反面), 及被告潘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原來於警詢時及證人廖稚耀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15至16頁、第11至13頁),並有警員李志勇之偵查報告 、被告潘啓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車 牌號碼000–49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採證照片、 廖稚耀指認潘啓文之照片及廖稚耀、潘啓文指認潘坤明之照 片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7頁至21頁、第28至38頁 ),另有上開老虎鉗、斜口鉗、開口鉗、剪刀、尖嘴剪刀各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 鉗、斜口鉗、開口鉗、剪刀、尖嘴剪刀各1 把,均係金屬材 質製成、質地堅硬,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 頁),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 上開老虎鉗、斜口鉗、開口鉗、剪刀、尖嘴剪刀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據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兇器並非自他處 攜至案發地點,而是在案發地點之工地內所撿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依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 ,被告2人所為,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上揭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48頁),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所竊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廖原來(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存卷可憑,見警卷 第28頁)、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開口 鉗、剪刀、尖嘴剪刀各1 把,均係被告潘坤明在上開案發之 工地內撿取,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