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308號
TPSV,90,台上,1308,200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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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地○○
        戌○○
        天○○
        亥○○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樹立律師
  上 訴 人 丑 ○
  上 訴 人 壬○○
        玄○○
        未○○
        癸 ○
        申○○
        丙○○
        丁○○
        戊○○
        卯○○
        辛○嘉
        己○○
        庚○○
        辛○章
        D○○
        寅○○
        F○○
        A○○
        B○○
        宇○○
        宙○○
        C○○
        辛 ○
        乙○○
        辰○○
        巳○○
        子○○
  右二十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E○○
  被 上訴 人 午○○
        黃○○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樹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地○○戌○○天○○亥○○、甲○、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壬○○玄○○未○○、癸○、申○○丙○○丁○○戊○○卯○○辛○嘉己○○庚○○辛○章D○○寅○○F○○A○○B○○宇○○宙○○C○○、辛○、乙○○辰○○巳○○子○○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壬○○玄○○未○○、癸○、申○○丙○○丁○○戊○○卯○○辛○嘉己○○庚○○辛○章D○○寅○○F○○A○○B○○宇○○宙○○C○○、辛○、乙○○辰○○巳○○子○○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地○○戌○○天○○亥○○、甲○、丑○(下稱地○○等六人)及被上訴人午○○黃○○(下稱午○○等二人)起訴主張:地○○戌○○天○○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第三十七代高清秀、第三十八代高朝廷派下之後代子孫;甲○為該祭祀公業第三十七代高銘樹、第三十八代高茂榮之後代子孫;丑○為該祭祀公業第三十六代高有土、第三十七代高水木等派下之後代子孫;午○○之父高樹木黃○○均為該祭祀公業第三十四代高秋霖、第三十五代高其明派下之後代子孫,詎對造上訴人壬○○玄○○未○○、癸○、申○○丙○○丁○○戊○○卯○○辛○嘉己○○庚○○辛○章D○○寅○○F○○A○○B○○宇○○宙○○C○○、辛○、乙○○辰○○巳○○子○○(下稱壬○○等二十六人)及被上訴人酉○○E○○(下稱酉○○等二人,與壬○○等二十六人合稱壬○○等二十八人)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及壬○○等二十八人應協同辦理更正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午○○等二人派下權存在,駁回地○○等六人之訴及午○○等二人其餘之訴,地○○等六人對第一審駁回確認伊等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壬○○等二十八人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僅地○○等六人、壬○○等二十六人各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壬○○等二十六人及被上訴人酉○○等二人則以:伊祖先來台後居住木柵一帶,開田闢地從事農耕,為祭祀祖先而創設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宗祠定期祭拜,歡迎同姓族人攜帶牲禮前來共同祭拜祖先,惟對派下員一向欠缺有系統之整理,以致有參加之同姓族人誤認參加祭祀或參加公業事務即是派下員,迨至民國五十八、九年間,為整理本祭祀公業確實派下員,乃蒐集整理向政府申請核准登記為派下員,地○○等六人及午○○等二人或彼等先代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更正,可見彼等均非派下員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有二,即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或遺產)時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故設立時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若為合約字的公業,則以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查地○○等六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之後代子孫,對該公業享有派下權等情,為壬○○等二十八人所否認,而地○○等六人既表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係於高佛福、高積資死亡後之六、七代同時成立,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顯非於分割高佛福、高積資之家產(包括遺產)時,抽出其一部分家產而設立,應屬合約字之公業,即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故地○○等六人自應證明其先人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地○○等六人雖提出渤海高氏族譜、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全員盟份名冊、祭祖通知單、立祖牌位收據、祭祖發款單、便當券、換領證、祭文、渤海高氏族譜助印宗長芳名檢索表、「契字」、遺囑書、祭祀公業高佛福財產管理人選舉提議案及委任狀、派下員會議決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㈠壬○○等人否認渤海高氏族譜之真正,地○○等六人亦未證明該族譜之內容為真正。況地○○戌○○天○○亥○○四人部分,族譜記載高清秀之父為「高立志」,戶籍資料記載高清秀之父為「高志」,且高志之父為何人,亦無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自不能證明地○○等四人為族譜所載「瑞渠」之後代。甲○部分,其先祖高成武之前無戶籍資料可考,不能證明其係「培合」後代。丑○部分,依戶籍謄本記載,其祖父為高樹,曾祖父為高初,非族譜所載之高銘樹、高墀初,況高初以前亦無戶籍資料,顯不能證明丑○為「培合」後代。地○○等六人既未證明其先代祖先何人曾出資參與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設立,縱其為高佛福、高積資之後代子孫,亦不能推認其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㈡六十三年製「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全員盟份名冊」記載「上派四房 民國六十三年 歲次甲寅十一月十日祭典名份 每份台幣捌佰元」,而D○○(即該公業現任管人)表示該盟份名冊乃祭拜祖先時之用,自無從認該盟份名冊係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設立人之出資額記載,亦難以之證明地○○等係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㈢祭祀公業函送之祭祖通知單、高清秀之立祖牌位收據、祭祖發款單、祭典核發之便當券、換領證、祭文等件,僅能證明地○○等六人或有參與該祭祀公業之祭祖大典,高朝廷父子曾為該祭祀公業輪值執祭祀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地○○等六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㈣渤海高氏族譜助印宗長芳名檢索表僅能證明地○○等六人助印渤海高氏族譜,不能證明其祖先曾出資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㈤清朝道光十七年淡水廳發給業戶派渠「契字」,其內容已因年代久遠字跡模糊無法分辨,且縱認當時確有派渠其人,亦無從以此認派渠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設立人。㈥派渠公分配財產給興三子扶王(字標興)之「遺囑書」,該文書內容乃派渠分家分產之記錄,未能證明該派渠即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設立人及該祭祀公業設立之過程。㈦祭祀公業高



佛福財產管理人選舉提議案及委任狀:壬○○等二十八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其內容亦不能證明地○○等六人為祭祀公業高佛福之派下員,復無證據證明委任狀具名人高朝廷確為地○○戌○○天○○亥○○之父,高阿生為甲○伯父,自無從據以推認地○○戌○○天○○亥○○之父或甲○伯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五二號、二○○一○號、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為戌○○及訴外人高松榮等於六十九年間具狀告訴E○○高張先進酉○○、高福來等偽造系統圖、派下權拋棄書、切結書,向市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者僅為已死亡之高揚一人,與其餘人無關,且縱有偽造文書情事,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無從採為有利地○○等六人之認定。㈨七十年九月一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年十月七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係E○○等就偵查中檢察官曉諭與前揭告訴人和解並承認告訴人為派下員以息訟爭,經議決由告訴人高秀琴等九人加入云云,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乃基於派下員之身分關係而來,是否確有此身分關係,非得由雙方以和解承認,是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尚不能作為戌○○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依據。又祭祀公業高貽椒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為不同之主體,享祀人高貽椒縱為高佛福、高積資之子孫,惟各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相同,是甲○、丑○縱為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證明甲○、丑○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綜上所述,地○○等六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設立人之後代,自難認其等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次查,午○○之父為高樹木高樹木黃○○為兄弟,彼二人之父為高其明,高其明之父為高秋霖,高秋霖、高其明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系統表、派下棄權人名冊可稽,壬○○等二十八人雖指高其明生前已拋棄派下權云云,惟查,高其明生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民國前二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歿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前管理人高揚於五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民政局陳報高其明拋棄派下權之文件,係以「高其明」名義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有派下權拋棄聲明書可按,高其明既於四十二年間死亡,豈能於五十八年出具拋棄派下權聲明書,足證該拋棄書非高其明製作,自不能採為高其明業拋棄派下權之證明。壬○○等二十八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高炎樹高彩雲,惟高炎樹高彩雲屢經通知未到庭,且高彩雲係三十四年十二月間生,於高其明死亡時年僅八歲,焉能知悉高其明有無拋棄派下權,高其明既無可能於五十八年間出具拋棄書,則高炎樹高彩雲未到庭做證亦不影響該拋棄書非高其明出具之事實。黃○○午○○既各為高其明之子、孫,其等本於繼承關係,自對該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午○○等二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駁回地○○等六人請求確認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之判決。關於廢棄發回(即地○○等六人上訴)部分:
查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該派下員起自「培調」等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與卷內渤海高氏族譜記載「佛福公祖祠來歷」之內容相符,該族譜並指「培調」其人係屬清朝嘉慶末年道光初年之人(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下面),該年代距今甚為久遠,於此情況下,關於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自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故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地○○戌○○天○○亥○○等四人於原審提出六十三年製「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全員盟份名冊」(第一審證物附件五,外放),明載係「派下全員」盟份名冊,其上記載盟份一一四份,其中包括「派蕖」、「派揉」、「派按」各一份,上開族譜並記載「盟份額第一次投資及第二次增資,計有一百十四份。近因內湖開鑿埤圳,繳納開鑿費用,而縮少祠典,由祭後派下聚餐,改為每份備辦牲禮供祭,並撥公款補貼」(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所稱「改為每份備辦牲禮供祭,並撥公款補貼」乙節,亦有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具名,發予地○○等四人之父高朝廷(庭)之「祭拜祖先通知」、及載有「派按-高朝庭」、「派渠(蕖)-高朝廷」、「派揉-高朝庭」、「清秀-高朝庭」、「派按-戌○○」、「派蕖-戌○○」、「派揉-戌○○」等內容之便當券、換領證可稽(第一審證物附件六,外放),由上開證物對照觀之,是否不足以證明地○○等四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非無疑。原審就上述卷存資料未詳為勾稽,僅憑對造上訴人D○○稱該名冊係祭拜祖先之用等語,即認該名冊非屬本件祭祀公業出資額之記載,並認祭祖通知單、立祖牌位收據、祭祖發款單、便當券、換領證等件僅能證明地○○等人或有參與本件祭祀公業每年祭祖大典,高朝廷父子曾為本件祭祀公業輪值執祭祀者,不能證明上訴人地○○等人為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云云,自嫌疏略。次查上述派下員系統表載有派下員「培啟」(第一審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上訴人甲○、丑○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申○○等人均為培啟(貽椒)之子孫,同為高貽椒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並提出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員名冊為證(第一審證物附件七,外放)。查培啟(貽椒)其人,如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而甲○、丑○復為其派下子孫,則甲○、丑○自應屬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祭祀公業高貽椒與本件祭祀公業為不同之主體,其設立人未必相同等詞,為不利甲○、丑○之論斷,自有可議。地○○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壬○○等二十六人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午○○等二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壬○○等二十六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地○○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壬○○等二十六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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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