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4號
PTDM,102,易,794,201311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林尚節前於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第9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9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 察勒戒則執行至91年9 月2 日釋放;嗣被告林尚節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尚節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林尚節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 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尚節固坦認確有於102 年7 月11日經觀護人通知 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其尿液 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工作場所聞到,工 作地點內煙霧瀰漫,那煙霧像是吸菸時的煙霧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尚節於102 年7 月11日經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林尚節供承明確,復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 據在卷可查,且其當日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亦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 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 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 ,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 檢人之情事,自可憑信。故被告林尚節上揭有關當日驗尿之 始末等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就其當日採尿送 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可認定。 ㈡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 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 後1 至5 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等情,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 事項(上開內容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可參照該局編 印之「濫用藥物相關解釋彙編」),並已就此最長可能為12 0 小時(即5 日)內之意旨明示於起訴書內。則被告上開先 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該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林尚節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2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再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 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 示意旨,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參照),此情亦係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函件影本予 被告林尚節(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又徵諸本件被告林尚節 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達21 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445ng/ml,較之最低可定量 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80ng/ml 、安非他命20ng/ml 之標準高 出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二手菸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甚明。
㈢況被告林尚節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案發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尚節如有戒絕毒癮之決心, 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 遭查獲。是縱被告林尚節辯稱伊於工作場所內接觸到不知名 煙霧等情為真,然被告林尚節既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驗,對於該毒品之特性、施用時之感受自應有所 認知,縱於工作場所內猝然遭遇,亦當知所迴避。再依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意旨可知,若非被告林尚節存心且大 量的吸入含有該毒品之氣體,被告林尚節之尿液中亦不可能 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林尚節此部分辯解,即難認 可採,應屬虛妄。
㈣另參諸被告林尚節辯稱,其工作地點在戶外等語(本院卷第 28頁參照),則衡情更無遭帶有毒性物質之煙霧包圍,或是



被迫在其中大量吸入之情形,是其辯稱在工作時聞到等語, 益顯無稽。
㈤綜上,被告林尚節空言可能係在工作時吸入帶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煙霧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即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林尚節確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可認定。至其確實施用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雖因被告林尚節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 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 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然參諸前開說明,則可認定 其施用之時間應係在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是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林尚節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林尚節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尚節前 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迄9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林尚節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尚節前已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應深知毒品之惡害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查獲後始 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見其對於自身所為有所悔 悟之犯後態度,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求刑(本院卷第29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