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84號
PTDM,102,撤緩,84,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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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字第208 號、102 年度執聲
字第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秀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諭知緩刑4 年,並應於每月月底前向被害人黃振菖支付新 臺幣3,000 元之賠償金,合計應支付126,900 元之賠償金, 並於101 年7 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2 年4 月起即未再 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且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換人持 有等情,有執行筆錄、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 應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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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