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德
高華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德、高華明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與鋼珠拾貳顆沒收。 事 實
一、高華德、高華明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 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高華德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在 雅虎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代價購得 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 瓶1 個)、鋼珠12發(高華明、高華德各出資1 萬元、3 千 元),並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國小附近某處 ,或高華明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 巷0 號住處內 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1 年9 月25日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 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空氣槍 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所為之鑑 定書(101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8168卷 第10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槍枝照片、刑事 局上開鑑定書、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鋼珠12發、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16-17 、20-23 頁)可佐;本案空氣槍經刑事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mm 、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 速度為每秒187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8168卷第10頁),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 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 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 本案空氣槍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 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無訛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被告等之所以購買並持有空氣槍,目的係為獵捕火 龍果園內飛鼠等動物,以避免該等動物破壞作物等情,業經 被告等一再陳明在卷,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高華德在電話 中詢問賣家「我要問你們CO2 長槍,因為我們是要拿去打飛
鼠的話,你建議哪一支?」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相符 ,亦與被告等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有狩獵之生活習慣無違,可見被告等持有空 氣槍之目的,確在獵捕田園中之動物,顯與一般持槍為惡之 犯罪動機、手段有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等持槍之目的係為獵捕動 物,並未持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持有期間僅3 個月, 參以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相 較於其他使用子彈的改造槍枝,殺傷力顯然不高,兼衡被告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等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歷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等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12顆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等共 同持有本案空氣槍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