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國章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中
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5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國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 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 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有極重失智母 親待養,有其母吳謝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 可稽,本次犯行亦未實際傷及他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