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財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91 號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
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事實,依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過失 程度、被害人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就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結 果係屬中度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背,尚難謂有何違法 。
三、至於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傷勢嚴重,且案發迄今,被 告皆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又無道歉話語,更遑論有和解誠 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救護車遲遲未來,被告之母遂以自用 車搭載傷者前往東港輔英醫院就醫住院,被告於被害人出 院時已繳清部份住院費用,事後被告與被害人歷經數次調 解,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合意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102 年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19 頁背面),被害人對此亦未爭執(同前揭處),因此尚難 認為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全無聞問或毫無和解誠意而拒絕 協商。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損害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損害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右臉穿刺挫傷合併右臉咬嚼肌斷裂、右臉深層撕裂 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 憑(見警詢卷第20頁),觀其傷勢確非輕微。惟該傷是否 已達「重傷」程度,仍應根據醫療人員之診療結果,依刑 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標準認定之。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所 稱其近來求診之茂隆骨科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後, 經茂隆骨科醫院以102 年8 月2 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稱:「患者何秋香女士,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至 102 年5 月23日來本院就診,主訴101 年5 月車禍後右肩 持續疼痛,求醫檢查其右肩棘上肌腱有損傷,但無法判斷 與101 年5 月車禍是否有關,於本院就醫期間採藥物疼痛 減緩及復建治療,目前並無無法治療之情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亦以102 年8 月23日(102 )屏 基醫骨字第00000000號向本院函稱:「病人何秋香曾於民 國102 年7 月9 日至骨科門診,主訴曾於一年前右肩受傷 ,已排核磁共振檢查;理學方面,右右肩有疼痛,無法完 全伸展情形,沒有骨折,依經驗法則,非不治之症」。以 上分別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交簡上字第44 號卷第48頁及第54頁)。因被害人經診療結果,皆無刑法 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情況,故亦難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害已 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