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71號
PTDM,102,交簡,157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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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39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 犯罪事實第1 行所載「102 年2 月14日」,應更正為「102 年2 月4 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到場未發覺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8頁),雖嗣後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仍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 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僅因一時求快,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追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第6 肋骨骨折、 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致使告 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 非難;惟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雖曾一度否認,仍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騎車於道路中央, 於進入該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致煞車不及而倒 地滑行,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及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無分向設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 第1 款之規定,並考量其現以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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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