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04號
PTDM,101,訴,1504,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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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陽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陳樹原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樹原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其他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武陽陳樹原係鄰居,李武陽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 0 ○00號經營機車行,其於民國93年6 月底至7 月5 日間某 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竊賊故買甫遭竊之車號000- 000號機 車之車身外殼(原機車92年出廠,係朱家益於93年6 月28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與后安路口遭竊)後,將之替換其先 前合法買入之車號000-000 號之舊機車(85年1 月出廠,引 擎號碼為4CW-422717)之車身外殼、並更換該車鎖座,再於 同年7 月5 日在前開店內,將前開改造後之舊機車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向知情之陳樹原兜售(受不知情之其嫂陳林 麗英之託所購),陳樹原則在上揭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前開價格予以買受該機車。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李武陽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陳林麗英、邱岳豐宋清儀、朱家益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 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 ,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 用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李武陽陳樹原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樹 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樹原於偵查中尚否認 犯行時,即自承與李武陽相熟,又明知前開機車外觀與價 格有異狀,亦未追問李武陽,也未與之簽訂契約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93~94、96~97頁),益徵其 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又查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證人陳 林麗英邱岳豐宋清儀、朱家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失竊車輛資料 、照片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1、12、16 、17、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武陽陳樹原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武陽陳樹原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武陽陳樹原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 修正前後結果敘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武陽陳樹原
(二)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被告李武陽陳樹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 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李武陽明知前開機車車身外殼為贓物,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賊購買,其後改造前開舊機車伺機出 售牟利;而被告陳樹原亦明知前開機車係經李武陽改造 贓車而來,仍向李武陽購買,是核被告李武陽陳樹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 告李武陽購買贓物後,將之改造之處分行為(不含以錐 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 號碼部分;此部分因涉及偽造準私文書,另述於後), 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武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 處刑,被告陳樹原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佳;被告李武陽本身經營 機車行,不知正當經營,未能循合法方式維修車輛,竟 從事故買贓物行為,而被告陳樹原則貪圖小利故買贓物 ,其等所為將促進機車竊盜犯行,助長贓車解體集團之 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陳樹原購 買機車之目的係供其嫂陳林麗英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 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 98 年5月1 日公告廢止生效),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李武陽陳樹原於前開犯行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就被告之 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爰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樹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已知坦 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 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參、被告李武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陽於民國93年6 月底或7 月間初 、明知係贓車,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竊賊故買 購得甫遭竊機車(近新車,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 5NW-413830,車主朱家益於93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前鎮 區佛公路與后安路口遭竊),再以先前向他人買入老舊車



之車籍、車牌(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4CW-422717 )後,在不詳地點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內引擎以錐子、鐵 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偽造引擎號碼為合法取得舊車之引擎 號碼、噴漆、再削車身號碼、烙印,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 人耳目。因認被告李武陽就購得贓車內引擎之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改造贓車內引 擎之行為則涉犯同法第216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陽涉有購買整臺含引擎在內之「甫遭 竊機車」,並以前開方式改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陳林麗英、邱岳豐宋清儀、朱家益之證述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贓物 認領收據、照片、扣案之物、證人結文、訊問筆錄、扣案 機車狀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武陽堅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跟宋清儀買舊車,因為那台車的外殼實在 太不好,所以才另外買新車的車架、車殼套在所買來的舊 車上,我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故此部分爭點應為查獲 扣案之機車引擎於被告購得該贓車時,是否即為該贓車之 一部分?及引擎號碼是否經被告李武陽重新打造?查: (一)公訴意旨何以不採信被告李武陽所辯僅購買車身外殼之 詞,而認定其係購買整臺贓車,並有打造引擎號碼進而 行使行為,似未明確指出理由;查諸卷內證據,應係根 據卷內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打造字型比對, 認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 所提供之字型不同,因認屬重新打造(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24號卷第45頁)。
(二)該做成前開比對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簡 振淯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如 何認定該引擎有變造過?)我對照過製造廠商給我們的



字模,經我們比對之後與其不同,我們有電解過,但是 電解不出來,可能是磨的太深以致電解不出來。(問: 本件並非經過電解來判斷是否是變造的?)是的。我們 有電解但是電解不出來。(問:剛剛有提到是對照製造 廠商給你們的字模,請求提示案件引擎號碼、相關照片 ,你們是依照下面的字型比對來判斷有無變造的情形嗎 ?(提示100 年偵字第1524號卷45頁))是的。(問: 製造廠商是在那一年提供給你們的?)哪一年提供的忘 記了,打造引擎號碼分成兩種,一種是打刻、一種是電 鑽,都是機器打刻,只是方式不同但是字型一樣。(問 :故本件是屬於機器打刻的嗎?)是的。(問:是否知 道山葉公司之前有人工打刻的狀況?)那是重新申請引 擎號碼,才會有的狀況。(問:是否知道有原來就用人 工打刻的狀況嗎?)我不清楚。(問:故你們也無山葉 公司人工打刻,相關之字型比對的資料嗎?)沒有。 ... (問:查扣的引擎做了幾次電解?)好幾次,次數 幾次忘記了,都無法電解出來。(問:若是磨的夠深就 會電解不出來?要磨得多深?)那是凹版,要磨多深會 電解不出不清楚。(問:是否有技術可以知道這的引擎 號碼有被磨過?)目前沒有。... (問:本院函詢山葉 公司之函覆結果,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2-56 頁 函文及附件並告以要旨))他們公司每次函覆都是這樣 回答。但是該車之引擎號碼確實與字模不同。... (問 :電解不出,認為是因為磨太深,如何判斷是磨太深電 解不出還是根本沒有經過變造才電解不出來?)我沒有 辦法判斷這個情形,我們是根據字型來判斷。(問:承 辦該類案件多久,多少次?)從89年承辦到現在,90年 就曾經扣過100 多台的。(問:那有經過重新打造而電 解不出來的嗎?)有,但是通常不會這麼做,這種情形 很少。(問:依你的經驗判斷,像這種「借屍還魂」的 店家,通常會把引擎號碼得的那麼深,深到電解不出來 的程度嗎?)應該是不會,因為若是磨得太深,引擎就 變薄了,很少有這種狀況。(問:判斷該引擎為贓車的 原因是否就是字型,是否有判斷引擎的形式等其他依據 ?)沒有,就是依照引擎號碼的字型,因為車身烙碼電 解出來是贓車,我們才會判斷這部車應該有問題。」等 語,是承辦此案之警員簡振淯判斷該引擎曾遭偽造之主 要理由,係認為本件引擎號碼應係機器打刻,而目視與 山葉公司提供之字模不同;並非根據電解出原始號碼之 結果。另查,以警員簡振淯辦理是類案件之經驗,亦少



見磨太深而電解不出之情形。
(三)惟經函詢山葉公司前情,該公司函覆略以:前開引擎號 碼,係因以手工方式打刻,方有字體字距不一之情形, 且自87年10月12日起已變更為機器自動打刻方式,故本 件以目視觀之應為本公司所打刻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6頁)。又於102 年9 月27日,受命法官會同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李武陽及其辯護 人等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驗前開贓車及引 擎,並請山葉公司派經理黃文政到場鑑定,具結後陳述 鑑定意見略以:本件機車之引擎號碼與公司之字模相同 ,該機車引擎號碼為原廠所打造,並未經過變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後鑑定人黃文政並經當事 人詰問略以:「(問:有無可能變造該引擎號碼而使其 與原廠之字型非常相同?)不可能。(問:為何其上所 顯示之字型、字距會有所不同?)字型不同是因字體放 大,字距不平整是因手工打造。(問:若是取得字型比 對表,可否打造出相同字型?)不可能。」等語(出處 同上)。顯與前開證人即警員簡振淯所述不同。本院認 前開4CW-4227 17 號之引擎確為85年1 月出廠,此有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24號卷第16頁);又山葉公司87年10月12日前係 用手工打造機車引擎號碼,已為據該公司函覆歷歷,而 警員簡振淯不知悉此情,是其所知尚有誤會,且警員亦 未電解出其他號碼,是應以鑑定人黃文政鑑定結果較為 可信,堪認該引擎號碼並未經偽造變造,被告李武陽此 部分辯解即屬可採。
(四)雖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李武陽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該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已如前述 ,更遑論證明係由被告偽造,則本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是 否存在已屬有疑。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 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行使對象 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 )。依公訴意旨所述事實,被告李武陽僅將該機車交予 陳樹原,顯非對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應未達 行使之階段,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不符。 (五)再依公訴意旨其餘所列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武陽確有 「故意購買部分『甫遭竊機車』,組裝後出售予陳樹原 」乙事,尚難認定被告李武陽購買贓車之範圍如前開所



載包含引擎在內之「整臺機車」,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武 陽有削車身號碼、烙印,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等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李武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上 述有罪部分以外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武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武陽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或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一部與全部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陳樹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林麗英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陳樹原利用不知情 之陳林麗英,在該署偵查庭,檢察官針對贓車來源對之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出售贓 車一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該車向不 知名之人所購,上次指稱李武陽所售係有誤,上次庭訊 後陳樹原告知說錯了云云。被告陳樹原(未傳喚,係陪 同陳林麗英出庭)在同一次庭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不知向何人所購云云, 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偽證之構成要件含「 隱匿案情」)。因認被告陳樹原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一次為間接正犯,一次為直接 正犯)。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樹原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 偵訊時之筆錄、證人結文為證據,並佐以論理法則為依 據。訊據被告陳樹原固坦承確有於具結後匿飾說謊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辯稱: 1.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利;
2.被告陳樹原作證時,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之權利,身 分衝突混淆,作證程序難謂合法;
3.偽證罪為己手犯,正犯以外之人不得為間接正犯等語 。
(四)經查:




1.被告陳樹原陳林麗英各有於前揭時、地,具結後為 前開供述,此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 49~52、55~5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陳樹原被訴利用陳林麗英偽證部分(間接正犯) :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 」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 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 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 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 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樹原該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林 麗英而為證述之部分,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成立該罪 之間接正犯,從而不構成犯罪。
3.被告陳樹原被訴偽證部分(直接正犯):
⑴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 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 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 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 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 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 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 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 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次偵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100 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陳林麗英」涉嫌竊盜 案件,此有該卷宗及訊問筆錄可考;而被告陳樹原陳林麗英之夫陳樹林之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法 檢察官訊問陳樹原時,需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及第180 條之拒絕證言權。惟該次偵訊檢察 官僅告知被告陳樹原不利己的部分得拒絕證言,卻 未因其為陳林麗英二親等內之姻親,而告知其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陳樹原具結不 生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論其以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樹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樹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陳樹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孫少輔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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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