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99號
PTDM,101,訴,149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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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341號
                   0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764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689、8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共計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 、二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二、莊智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10分鐘,在上開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莊智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8 、10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四、嗣經警方於101 年8 月30日持搜索票至莊智仁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磅秤2 台、供附表所示販 毒行為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 )、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支、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後總淨重1.467 公克)、海洛因3 包(驗後總淨重1.56公 克)、記帳本1 本,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振豐蘇曉琪施佳宏李易峯施傑凱林青輝簡駿彬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快篩檢驗結果、證人吳振豐蘇曉琪施佳宏李易峯施傑凱林青輝簡駿彬以及被告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 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前開機構所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 報告),第二級毒品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101 年9 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0910 號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均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 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
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採 尿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7641卷第171 、172 頁);扣案玻璃球2 支,亦經檢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篩檢驗結果可佐(見警 5167卷第30頁);而扣案海洛因3 包(驗後總淨重1.5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總淨重1.467 公克),均經檢 驗確認無訛,有調查局鑑定報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憑( 見偵7641卷第162 頁),是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1(販毒予吳振豐)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與吳振豐通話後 見面,向吳振豐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惟否認有販 毒行為,辯稱:我是向吳振豐借3,500 元,當天並未交付毒 品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振豐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毒事宜,並以「35分」為3,500 元之暗語,在附表編號 1 所示地點向被告購得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吳振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850 卷第 52頁、本院1341卷第118 頁),參以:1、上開2 門號於101 年7 月16日13時13分之監聽譯文,證人吳 振豐去電向被告表明要「3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嗣 於同日13時23分,證人吳振豐又再度去電表明已達約定地點 等情(見他850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吳振豐所證購毒金額 之暗語(「35分」為3,500 元),以及通話後前往約定地點 等情相符;
2、又依被告所供,當天有向吳振豐取得3,500 元(惟辯稱是借 錢),亦有提供吳振豐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67頁 ),顯已承認與吳振豐間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 交易外觀,核與證人吳振豐前開證詞無違;
3、證人吳振豐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 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4、證人吳振豐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850 卷第38、176 頁),其因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理 無違;
5、另依2 人在101 年8 月5 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吳振豐去電向 被告索取「2 千,10分」,被告允諾稱好(見他850 卷第45 頁),可觀上確可疑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惟證人吳振豐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另於101 年8 月5 日雖去電 向被告購毒,惟被告因故未交付毒品等語(見他850 卷第52 頁,本院1341卷第119 頁),若其果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 意,大可指證被告併有該次交付毒品行為,然其始終明確指 稱僅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有購得毒品,可見確係憑藉親身經 歷而為指證;
6、綜上,證人吳振豐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二)被告雖辯稱:是向吳振豐借3,500 元,且2 人於電話中提



到「35分」是指吳振豐於「35分鐘」後會和我見面等語, 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有無交付毒品給吳振豐一節,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羈 押訊問時稱:吳振豐知道我向其借錢去購毒,買回來的毒品 ,看他要拿錢回去還是拿毒品回去等語(見聲羈卷第5- 6 頁);於101 年10月25日移審院訊問時稱:我只有向吳振豐 借錢,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6頁反 面);於102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向吳振豐 借錢,他知道我向其借錢買毒,我購得之毒品是供己施用, 但會請吳振豐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顯係陳明與吳振豐 間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交易外觀,且對於當天 是否有交付毒品與吳振豐,以及若有交付毒品,其目的是抵 償欠款或贈送等情節,前後矛盾不一。
2、依2 人於101 年7 月16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吳振豐先於13時 13分去電被告表明要「3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嗣於 10分鐘後(非35分鐘)即同日13時23分,證人吳振豐再次去 電被告表明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他850 卷第45頁),足見 證人吳振豐自第一次去電給被告,至抵達約定見面地點,僅 花費10分鐘,2 人於對話中提到的「35分」顯非指時間,被 告所辯上情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吳振豐所指「35分 」係毒品價金暗語等情屬實。
3、關於被告現在是否尚欠吳振豐款項一節,被告於102 年9 月 24日審理中先稱:我欠吳振豐的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1341 卷第116 頁),惟經本院對證人吳振豐交互詰問後,被告聽 聞證人吳振豐證稱「101 年8 月5 日這次,我交付2 千元給 被告向其購毒,但他沒有給我毒品,就變成是他向我借錢, 迄今未還」等語(見同上卷第119 頁),即改稱:我確實還 欠吳振豐2 千元等語(見同上頁反面),顯然因程序之進行 而更異供述,則其所辯上開款項是證人吳振豐之借款等情, 即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委無可採,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豐之犯行(附表編號1 ),應堪 認定。
三、附表編號2至4(販毒予蘇曉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與蘇曉琪通話 後見面,並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 :我是免費提供蘇曉琪施用,並未向其收錢等語。經查:(一)證人蘇曉琪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5 分」為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在各編號所示地點分別向被告購得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蘇曉琪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他850 卷第57頁、本院1341卷第122 頁),並有監 聽譯文可憑(見他850 卷第69-73 頁);再依被告所供, 於上開時間和蘇曉琪通話後,有與之見面並交付毒品(惟 辯稱是轉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蘇 曉琪所證上情無違;再證人蘇曉琪於檢、警對其製作筆錄 時,並未接受採尿送驗,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可憑(見他 850 卷第59、75頁),則證人蘇曉琪既未面對遭受施用毒 品訴追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 ,應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其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 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毒品轉讓予蘇曉琪,2 人於電話中提 到「5 分」是指「5 分鐘」後見面(非指500 元)等語。 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1、依2 人於101 年7 月25日(即附表編號2 )之監聽譯文,證 人蘇曉琪於18時59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告詢問「 你若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回以「5 分」,嗣於18 分鐘(非5 分鐘)後之19時17分再度去電被告,表明已經抵 達約定地點;再依101 年8 月12日(即附表編號3 )之監聽 譯文,證人蘇曉琪於20時11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 告詢問「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答以「5 分」,嗣 於8 分鐘(非5 分鐘)後之20時19分去電被告表明已至約定 地點;又依101 年8 月15日(即附表編號4 )之監聽譯文, 證人蘇曉琪於13時18分去電被告表明要去找被告,被告詢問 「到我這要多久」,證人蘇曉琪亦答以「5 分」,嗣於16分 鐘(非5 分鐘)後之13時34分再度去電表明已至約定地點, 由上可知,上開3 次證人蘇曉琪自首次去電被告至抵達約定 見面地點,間隔時間各為18分、8 分、16分,則被告所辯「 5 分」是指「5 分鐘」云云,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 蘇曉琪所指,「5 分」為毒品價金暗語,這3 次都是購買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通話後約30分鐘才會進行交易 等情(見本院1341卷第22頁)屬實。
2、被告雖辯稱係轉讓毒品予蘇曉琪施用等語,惟依其等於101 年7 月25日20時2 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於向被告取得 毒品(即同日19時17分)約45分鐘以後,去電向被告詢問「 你剛剛那有到5 分嗎?好像跟之前的不太一樣」、「比較少 一點」、「有法度補給我嗎」等情(見他850 卷第69-70 頁 ),顯係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並要求被告補足;另依101 年 8 月12日23時2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蘇曉琪去電向被告表明



「幫我帶咖漂亮耶阿」(見同上卷第72頁),則係要求被告 提供品質較佳之毒品;再依同年8 月15日14時31分之監聽譯 文,證人蘇曉琪於向被告取得毒品(即同日13時34分)約1 小時以後,仍去電向被告詢問「剛剛我找你那個,是同一個 查某嗎」等情(見同上頁),顯係質疑被告交付之毒品,則 若如被告所辯,均係轉讓毒品供證人蘇曉琪施用,被告即無 庸就毒品之數量與品質對證人蘇曉琪負責,縱使交付之毒品 品質較差或數量不足,衡情,證人蘇曉琪應不可能要求被告 補足數量,或提供較佳品質之毒品,甚至質疑被告提供之毒 品品質降低,惟被告對此竟稱:蘇曉琪都會抱怨數量少或品 質不好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22 頁反面),顯與常理不符 。
3、被告雖辯稱都是免費供毒給蘇曉琪施用等語,惟被告與證人 蘇曉琪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願意多次免費 供毒予證人蘇曉琪施用,退步言之,縱使2 人交情很好,被 告不願意賺取證人蘇曉琪的金錢,然依被告所辯同期間內先 於101 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1 、12)各向證人吳振豐、施 傑凱借用購毒資金3,500 元、1,500 元,於同年7 月19日( 附表編號5 )向證人施佳宏借用購毒款項3,000 元,又於8 月5 日再向證人吳振豐借款2,000 元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 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已見其當時經濟狀況欠佳、 極乏購毒資金,衡情,於101 年7 月25日、8 月12日、8 月 15日(即附表編號2 至4 )提供證人蘇曉琪毒品時,至少應 收取毒品之成本價,惟被告卻分文未取,顯與常情不符,並 徵證人蘇曉琪所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信。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 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曉琪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4 ),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5至7(販毒予施佳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與施佳宏通話 後見面,編號5 部分有向施佳宏收取3,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6 部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佳宏,惟否認 有販毒行為,辯稱:編號5 是向施佳宏借3,000 元,請他帶 我去買毒,購得毒品後分給施佳宏施用;編號6 是免費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佳宏施用;編號7 則是還施佳宏3,000 元 (即編號5 的欠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佳宏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購毒事宜,並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施佳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他850 卷第124 頁、本院1341 卷第126 、127 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他850 卷第119-121 頁); 又依被告所供,有於附表編號5 之時間向施佳宏取得現金 (惟辯稱是借3,000 元)並交付毒品(惟辯稱是委託施佳 宏帶同向他人購毒後再分給施佳宏)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顯已承認該次與施佳宏有「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交易外觀,另被告亦供稱,有於編號6 時間交 付毒品給施佳宏(惟辯稱是轉讓),亦與證人施佳宏前開 指證無違;再證人施佳宏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後,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 其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850 卷第113 、 178 頁),顯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 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其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 ,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 不符之處:
1、關於被告向施佳宏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購毒款項一節,被告 於101 年8 月30日羈押訊問時稱:施佳宏拿錢給我,我再「 麻煩他帶我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於10 2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施佳宏拿錢給我,是借 我錢,「不是拿錢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431卷第69頁) ,前後矛盾。
2、關於被告有無在編號5 、7 之時間交付毒品給施佳宏,被告 於101 年10月25日移審訊問時稱:編號5 與7 我都「沒有交 付」毒品給施佳宏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7頁);於102 年 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向施佳宏借錢向他人購毒 ,購得後「將毒品分給」施佳宏,編號5 與7 都是這樣等語 (見同上卷第69頁),旋改稱:只有編號5 是上述情形,編 號7 則是我還施佳宏錢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前後矛盾。3、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5 部分係向 施佳宏借款,「電話中」我問施佳宏有無錢,他說借2 千, 後來碰面因為他剛領薪水,身上多1 千,所以該次共借得3 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同年10 月 2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碰面借款前「並未在電話中」和施佳 宏談論借款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已有矛盾;參以 101 年7 月19日18時24分(即附表編號5 )之監聽譯文,被 告詢問施佳宏「你帶多少啊」,施佳宏稱「2 千」後,被告 竟未表示擬借貸之金額,反而回以「等我一下,我『用一用 』」(見他850 卷第119 頁),即難認上開對話中所提「2 千」與借款有關;且若施佳宏表示只能出借2 千元,被告於



通話後卻向施佳宏借得3 千元,亦與常理不符,則其所辯編 號5 係向施佳宏借錢一節,洵屬無據,相較之下,證人施佳 宏所指,通話中所稱「2 千」係指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
4、被告又辯稱:編號6 部分係轉讓毒品予施佳宏,並未向其收 取價金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施佳宏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 情,以致被告願意免費供毒予證人施佳宏施用,且縱使2 人 交情很好,被告不願意賺取證人施佳宏的金錢,然依被告所 辯同期間內先於101 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1 、12)各向證 人吳振豐施傑凱借用購毒資金3,500 元、1,500 元,復於 同年7 月19日(編號5 )向證人施佳宏借用購毒款項3, 000 元等語(見本院1341卷第119 頁反面),足見其當時缺乏購 毒資金,衡情,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即附表編號6 )交 付證人施佳宏毒品時,至少應收取成本價,惟其不僅分文未 取,更未向施佳宏主張以毒品抵償前次(即附表編號5 )欠 款,顯與常情不符,並徵證人施佳宏所指,編號6 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信。
5、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 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佳宏之犯行(附表編號5至7 ),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8至11(販毒予李易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間與李易峯通話後 見面,且各於編號8 、10、11之地點交付毒品予李易峯,惟 否認有編號8 與10之販賣海洛因、編號9 與11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辯稱:編號8 、10、11都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李易峯施用,編號8 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 我女朋友;編號9 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但 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易峯分別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毒事宜,其中編號8 與10以「查某」為海洛因之 暗語、編號8 至11均以「幾分鐘」為購毒金額暗語,在編 號8 、10所示地點各購得500 元、1000元之海洛因,在編 號9 、11所示地點各購得1000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經證人李易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偵7641卷第49-50 頁、本院1341卷第139-141 頁),且:1、依上開2 門號於101 年7 月27日(附表編號8 )19時5 分之 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要 『查某』」,被告允諾稱「嗯」,並詢問「多久會到」,證 人李易峯回答「5 分鐘」,嗣於8 分鐘(非5 分鐘)後之19



時13分,證人李易峯再去電被告表明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情 (見偵7641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 「5 分鐘」各為海洛因、購毒金額(500 元)之暗語,以及 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
2、依101 年8 月10日(附表編號10)19時38分之監聽譯文,證 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詢問「有方便嗎」、「『查某』勒」, 被告稱「多久會到」,證人李易峯回以「10分鐘」,被告則 稱「可能要一下喔」,嗣於34分鐘(非10分鐘)後之20時12 分,證人李易峯再去電被告詢問碰面地點,被告指示證人李 易峯在「金品味」檳榔攤(即編號10所示地點)附近等待, 證人李易峯嗣於20時19分去電通知被告,表示已達約定地點 等情(見偵7641卷第140 頁),可見於該日第一次去電被告 至抵達見面地點,間隔時間約半小時,故上開通話中所提「 10分鐘」顯與時間無涉,並徵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 10分鐘」分別為海洛因、購毒金額(1,000 元)之暗語,以 及通話後有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見面等節非虛;3、依101 年8 月8 日(附表編號9 )7 時8 分之監聽譯文,證 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被告問:多久 會到)10分鐘」、「我上去借一下地方」,被告允諾稱「好 」,嗣於15分鐘(非10分鐘)後之7 時23分,證人李易峯去 電被告表示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138 頁),核 與證人李易峯所證:「15分鐘」為購毒金額1500元之暗語, 該次我有向被告借地方吸食,有上去被告住的地方等情(見 同上卷第49頁)相合;
4、依101 年8 月29日(附表編號11)20時6 分之監聽譯文,證 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詢問「有方便嗎」、「5 分鐘到」,嗣 於15分鐘(非5 分鐘)後之20時21分,證人李易峯去電給被 告表明抵達約定地點旁的陸興中學等情(見同上卷第143 頁 ),核與證人李易峯所證:「5 分鐘」為購毒金額500 元之 暗語,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碰面等情相符;
5、又依被告所供,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間與與李易峯通話 後有與其見面,編號11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易峯施用 (惟辯稱是轉讓),核與證人李易峯前開指證無違; 6、證人李易峯於101 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後,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其 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同上卷第183 、184 頁 ),既未面對遭受施用毒品訴追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 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7、綜上,證人李易峯前開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被告雖辯稱:編號8 、10、11都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易峯施用,編號8 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我 女朋友;編號9 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但 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 理、卷證不合之處:
1、依被告所辯,編號8 、10、11均係轉讓毒品予李易峯,並未 向其收取價金,惟其與證人李易峯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 情,以致被告願意免費供毒予證人李易峯施用,且縱使2 人 交情很好,被告不願意賺取證人李易峯的金錢,至少亦應收 取成本價,惟其竟多次分文未取,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 所辯,分別於7 月16日(編號1 及12)向吳振豐施傑凱借 款3500元、1500元購毒,於7 月19日(編號5 )向施佳宏借 款3 千元購毒,於8 月5 日向吳振豐借2 千元等情(見同上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可見其當時對毒品 需求甚切且亟乏購毒資金,衡情,一旦取得甲基安他命,應 立即施用緩解自己之毒癮,惟被告卻在7 月27日(編號8 ) 、8 月10日(編號10)、8 月29日(編號11)將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給李易峯,其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所稱亟需 購毒資金、對毒品需求甚切等語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2、被告另辯稱:編號8 與10通話中提到的「查某」是指我女朋 友,編號8 是李易峯問我女友在不在,編號10是因為女友對 李易峯反感,所以才會在電話中罵李易峯並掛他電話等語( 見本院1341卷第69頁)。惟:(1)依101 年7 月27日(附 表編號8 )19時5 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向被告表示「 『要』『查某』」,被告允諾稱「嗯」,可見李易峯是向被 告索取毒品,非如被告所辯,是問被告女友是否在旁邊;( 2)再依8 月10日(編號10)19時3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 易峯向被告詢問「查某勒」,旋遭被告斥以「你娘之八阿… 多久會到」、「常安勒,是要害我嗎」,且於責備李易峯後 ,被告並未立即掛上電話,反而與李易峯約定在「夜市陸橋 」附近碰面,並請李易峯稍等一下(見偵7641卷第140 頁) ,可見李易峯去電被告之目的是要向其索取「查某」(毒品 ),且被告聽聞後並未拒絕李易峯之要約,亦未掛上電話, 反而斥責李易峯在電話中提及「查某」,則被告所辯「查某 」係指女友、因女友對李易峯反感才掛電話等語,顯與監聽 譯文不符,並徵證人李易峯所證:「查某」是海洛因的代號 ,因為我在電話中講太明顯,被告才會罵我等語(見本院13 41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屬實。
3、被告雖辯稱:編號9 是李易峯與我見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 但我沒有貨,所以未交付等語。惟依101 年8 月8 日7 時8



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易峯去電向被告表示「有方便嗎」、 「我上去借一下地方」,被告允諾稱「好」,嗣於7 時23分 ,證人李易峯去電表示已達約定地點,並詢問「你要丟鑰匙 給我還是怎樣」,被告指示其「樓下若沒有鎖,你就爬上來 」、「鎖著就拿鑰匙,從旁邊過來」等情(見偵7641卷第13 8 頁),若如被告所辯,並無毒品提供給李易峯,2 人應無 相約見面之必要,且李易峯到場後,被告亦無必要丟鑰匙叫 李易峯上來,故其此節所辯,顯與監聽譯文不符。4、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無可 採信,其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8 、10)、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9 、11)予李易峯之犯行,均堪認定。六、附表編號12(販毒予施傑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施傑凱通話後 見面,並收取1,500 元,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向 施傑凱借1,500 元,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等語。經查:(一)證人施傑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毒事宜,並以「15分」為1,500 元之暗語,在該編號所 示地點向被告購得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 施傑凱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7641卷第76頁 、本院1341卷第143 頁),參以:
1、依上開2 門號於101 年7 月16日19時57分之監聽譯文,證人 施傑凱向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則詢問「你過來是要 『那個』的嗎」,施傑凱回答「嗯」,並表明要「15分」, 被告則回以「好啊」,嗣於同日20時9 分,證人施傑凱再去 電被告表明已達約定地點等情(見偵7641卷第68頁),核與 證人施傑凱所證購毒金額之暗語,以及通話後前往約定地點 與被告碰面等情相符;
2、又依被告所供,當天有向施傑凱收取1,500 元(惟辯稱是借 錢),亦與證人施傑凱上開指證無違;
3、再證人施傑凱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 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4、且證人施傑凱於101 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雖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中檢出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69ng/ mL 、407ng/ mL ,均 高於可定量濃度30ng/mL (有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見偵7641卷第181 、182 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因此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與常



理無違;
5、綜上,證人施傑凱前開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應非虛言。(二)被告雖辯稱:我和施傑凱碰面目的是借錢,當天借得1,50 0 元,施傑凱有要跟我拿毒品施用,但我沒有答應等語, 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1、依被告與證人施傑凱於101 年7 月16日19時57分之監聽譯文 ,證人施傑凱去電被告稱「要過去找你」,被告則詢問「你 過來是要『那個』的嗎」,施傑凱回答「嗯」,並表明要「 15分」,被告則回以「好啊」等情(見偵7641卷第68頁), 若如被告所辯,與施傑凱碰面之目的是要向其借錢,衡情, 應係被告主動去電給施傑凱,並由被告表明欲借貸之金額, 惟被告卻在電話中問施傑凱是否要拿「東西」(即毒品), 顯與其所稱見面目的是要借錢等語不符,並徵其所辯通話後 即向施傑凱借款等情不實;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施傑凱 要給毒品等語,惟依其2 人之監聽譯文,施傑凱表明要拿「 15分」的毒品時,被告立即允諾答應,益見其辯解與監聽譯 文不符。
2、依被告所辯,已於101 年7 月16日13時許(即編號1 )向證 人吳振豐借得購毒金3,500 元,且該次所購之毒品足夠自己 施用1 至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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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